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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妤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林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14036號、第14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3號、第19525號、第20253號、第24044號、第31954號、第33186號、第388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
二、林順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思妤、林順安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思妤於民國111年8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中興門市,以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順安,再由林順安當場交予許文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業經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吳思妤、林順安因此共取得1萬4000元之報酬。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妤、林順安(下稱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5至17、22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相關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861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關懷表及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39178號函、被告吳思妤與被告林順安、暱稱「凱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等各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1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等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合計逾531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思妤並與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林順安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如附表一編號6、9、10、1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未實際履行(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順安之前科素行;
被告吳思妤並無犯罪前科;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吳思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被害人及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且為兩人所共同花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7至19頁),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合理估算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
上開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吳思妤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該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林順安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相關偵卷 1 詹惠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23時起(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佑」等帳號向詹惠雅佯稱可至「Gate」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惠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7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詹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詹惠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頁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 111年8月13日17時28分許匯款200元 111年8月14日2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47萬6000元 2 龔嵩堯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陳」等帳號向龔嵩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云云,致龔嵩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龔嵩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龔嵩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6號 3 蘇怡瑄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可念不可說」等帳號,向蘇怡瑄佯稱可至「Uno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蘇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蘇怡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儫運優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1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16日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甲帳戶 4 林姿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Promise.」等帳號向林姿妤佯稱可至「幣燿」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姿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774號 111年8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8月17日14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5 陳泳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 ID「caixin888」等帳號向陳泳嘉佯稱可至「Bakk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0215元(含15元為手續費)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泳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泳嘉與暱稱「儫運優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3號 6 蔣麗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12日,應予更正),透過LINE暱稱「翔宇」等帳號向吳麗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匯款1萬7015元(含15元為手續費)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蔣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蔣麗娟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5號 7 張玉虹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澤」等帳號向張玉虹佯稱可至「BitFor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玉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玉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儫運優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3號 8 曾瓊慧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起,透過LINE暱稱「Lee」等帳號向曾瓊慧佯稱可至「Bakk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曾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曾瓊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4號 9 黃苡瑄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周雨澤」等帳號向黃苡瑄佯稱可至「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苡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苡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111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0 蔡宜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林志遠」等帳號向蔡宜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匯款5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宜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等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 111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匯款85萬元 11 陳佩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霄云」等帳號向陳佩宜佯稱可至「MH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佩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佩宜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等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同上 12 洪婉眞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鑫傑」等帳號向洪婉眞佯稱可至「gemini.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36萬1556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洪婉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婉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40號 13 邱子容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帳號向邱子容佯稱可至「Gate」、「imToke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子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0時9分許匯款44萬2000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子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子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4號 111年8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 14 馬薏棻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23時58分起,透過LINE暱稱「季嚕咪」等帳號向馬薏棻佯稱可至「Gate」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薏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馬薏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馬薏棻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 111年8月11日2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8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附表二:吳思妤調解部分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吳思妤應給付蔣麗娟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經蔣麗娟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
2 被告吳思妤應給付黃苡瑄2萬1500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苡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6期,共1萬8000元。
(見本院金簡卷第21至31頁) 3 被告吳思妤應給付蔡宜君36萬元,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吳思妤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金額外,被告吳思妤應再給付蔡宜君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蔡宜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3期,共3萬元。
(見本院金簡卷第35至41頁) 附表三:林順安調解部分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林順安應給付蔣麗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蔣麗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 未實際履行。
(見本院金簡卷第43頁) 2 被告林順安應給付黃苡瑄2萬1500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苡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 未實際履行。
(見本院金簡卷第19頁) 3 被告林順安應給付蔡宜君140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蔡宜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 未實際履行。
(見本院金簡卷第33頁) 4 被告林順安應給付邱子容30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邱子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 未實際履行。
(見本院金簡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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