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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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原姓名林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金融卡密碼」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予對方,且告知金融卡密碼」。

㈢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6,000元」更正為「499,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更正並補充為「告訴人蔡俊輝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林永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對話紀錄」。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小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寄貨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蔡俊輝、林永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2人、被詐騙之金額甚鉅,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3,000元,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該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
被 告 林小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許、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店到店之方式,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金融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俊輝 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林永河 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假冒檢警詐財 112年7月25日9時19分許 49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3分許 49萬6,000元 112年7月28日12時56分許 8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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