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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瑞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害人金家鈺遭詐騙後雖已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巡邏警員查獲,所詐得之款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且本案業經羈押1個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雨」之印文、「胡瑞文」之印文、署名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5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印章(胡瑞文)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收據1張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雨」之印文各1枚、「胡瑞文」之印文、署名各1枚 3 工作證2張(全啟投資股份有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6號
被 告 曾瑞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現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L」、「H」、「綠魚里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金家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兆華」、「彭馨玥」等人加好友,經「彭馨玥」向金家鈺佯稱可透過「全啟投資」投資窗口投資股票等語,致金家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4日交付投資款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曾瑞柏先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列印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經辦人欄「胡瑞文」、企業名稱欄「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黃再傳」於列印時已蓋用印文),並在上開收據偽造「胡瑞文」署押而偽造上開收據(編號N0000000),再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太山區之金家鈺住處(地址詳卷),持上開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全家鈺行使,佯裝為全啟投資公司「胡瑞文」,在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全家鈺150萬元現金,向全家鈺收取150萬元後,曾瑞柏、金家鈺下樓時,旋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150萬元(已發還全家鈺)、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投資公司)工作證、「胡瑞文」印章1枚、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瑞柏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L」、「H」、「綠魚里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次報酬3,000元,於113年3月24日15時許,依「綠魚里魚」指示,至被害人金家鈺住處,持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自稱全啟投資公司「胡瑞原」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自稱全啟投資公司「胡瑞文」,偽造上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 被告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150萬元、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鴻元投資公司工作證、「胡瑞文」印章1枚、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
㈣ 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截取照片19張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依「綠魚里魚」指示,先行列印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並偽造「胡瑞文」署押,依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L」、「H」、「綠魚里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1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鴻元投資公司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胡瑞文」印章1枚之,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胡瑞文」署押1枚,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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