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9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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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96號、第980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李承家)存摺1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同案被告王國翰(本院另行審結)之提議,提供其向第一銀行(代碼07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佳-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國翰,並配合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旅館」(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月10日)、新北巿板橋區某日租旅店(111年2月10日至11日)、新北巿板橋區某旅館(111年2月11日至13日)、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4日22時41分止)接受看管。

嗣同案被告王國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李明佳-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薛博仁向上海商業銀行(代碼011)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李明佳-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同案被告薛博仁於翌日利用王國翰等人未注意之際,傳送訊息請其兄薛博文報警,員警據報後於111年2月14日22時15分許至上址查看,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李承家)1本、李明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REDMI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國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35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承家)、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卷第405號卷《下稱第405號卷》卷五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100071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薛博仁)、交易明細、IP位址(見第405號卷卷五第13頁至第14頁)。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庚○○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李明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係同案被告王國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物,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之李明佳-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與「阿駿」等人聯絡使用之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卷第93頁正、反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持用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操作外匯交易之工作群組中向壬○○佯稱:有沒有想要賺外快,可先自己投錢,年前會將錢匯還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2時許、40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12時5分許、40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應徵之訊息,丙○○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之群組,暱稱「Peggy」之人向丙○○佯稱:有配套獲利云云,致丙○○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2時59分許、20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13時1分許、20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或24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應徵之訊息,乙○○瀏覽後即加暱稱「昕妤」之人為好友,「昕妤」即向乙○○佯稱:該公司為操作指數之公司,有賺錢之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3時12分許、86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13時15分許、76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自稱為「劉芸婷」並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丑○○,向之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智邦」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5時15分許、64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18分許、64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LINE暱稱「敏茹」介紹加入投資群組,群組中之人向辛○○佯稱:參加互利互惠活動,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6時29分許、5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1日16時32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庚○○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15時28分許、29分許、同月14日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3分許、5萬元(6次)、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5時39分許、50,005元 ②111年2月14日15時5分許、594,005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5分許、594,005元、 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癸○○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癸○○佯稱:至其提供之投資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385,000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認識己○○後加伊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6時3分許、5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5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訊息,甲○○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好友及群組,在群組中向甲○○佯稱:公司有配套之操作模式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3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17時17分許、3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上儲值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15,000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18時41分許、15,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上認識子○○,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20時49分許、5萬元、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50,005元、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壬○○)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卷《下稱第405號卷》卷二第4頁、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3頁)。
3.告訴人壬○○與暱稱「葉程」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05號卷卷二第6頁至第11頁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丙○○)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2頁)。
3.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於社群發布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暱稱「欣妍(^_^)V」、「謝承威」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丙○○與暱稱「陳麗貞」、「Peggy」、「欣妍(^_^)V」、「謝承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乙○○)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28頁)。
3.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擷圖1張、告訴人乙○○與暱稱「謝承威」及「乙○○-113萬」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30頁至第40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丑○○)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第42頁、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41頁)。
3.告訴人丑○○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丑○○與暱稱「芸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辛○○)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第48頁、第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47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庚○○)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第54頁、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下稱第11637號卷》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7頁)。
3.告訴人庚○○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告訴人庚○○與暱稱「bebe」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163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癸○○)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56頁)。
3.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癸○○與暱稱「子琪B」、及「234組大額出款」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61頁、第66頁至第71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己○○)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2頁、第7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甲○○)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77頁)。
3.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份)、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第40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戊○○)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87頁、第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86頁)。
3.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亞瑟王30」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戊○○與暱稱「偉豪-經理」、「Aaron」、「Pchpme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Pchpme」商戶專用網站介面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05號卷二第89頁至第10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子○○)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03頁)。
3.告訴人子○○所提出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子○○與暱稱「Jason1」、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405號卷卷二第111頁至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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