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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建忠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會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猶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向友人李茂榮(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收取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隨即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頁),並有證人李茂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反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8至9頁),另有告訴人吳政勳之匯款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茂榮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茂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至24、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構成累犯。
然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賭博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之情,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滷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先天性失明之弟弟等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金訴卷第2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定。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政勳 於111年8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織吳政勳,並向其佯稱:可在電商平台上架、銷售商品賺錢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3分 16,1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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