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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依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依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不詳地點」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19時55分」更正為「19時56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致中信帳戶內」更正為「至中信帳戶內」。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依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凱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與LINE暱稱「凱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洗錢、幫助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復依「凱凱」指示進行轉匯,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林鴻恩、林君遠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2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7號
被 告 朱依耘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依耘為下列犯行:
㈠朱依耘可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不知情之母張玉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僅稱LINE)暱稱「凱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LINE暱稱「凱凱」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蔡坤瑜」向林鴻恩佯稱:可販售地墊云云,致林鴻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5時14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50元、1,400元致中信帳戶內,朱依耘再依LINE暱稱「凱凱」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至LINE暱稱「凱凱」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㈡朱依耘可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22時55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購物網站,以暱稱「林秉寬」向林君遠佯稱:可販售虛擬裝備云云,致林君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9分許、同日1時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鴻恩、林君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依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凱凱」,且告訴人林鴻恩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依LINE暱稱「凱凱」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幫不詳之人收受LINE驗證碼後,被告無法登入其LINE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恩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鴻恩遭人以販售地墊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5時14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分別匯款1,650元、1,400元致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鴻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遠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君遠遭人以販售虛擬寶物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9分許、同日1時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君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鴻恩於111年11月16日15時14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分別匯款1,650元、1,400元致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5 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君遠於111年12月1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9分許、同日1時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97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法院判決幫助詐欺有罪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中有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凱凱」之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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