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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司吳京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司吳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張淑錦之財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本案受害人數1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喪失對於前開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其子司張居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配合提領款項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司吳京蘭應給付告訴人張淑錦10萬元,應於113年8月11日以前先行給付4萬元,餘款6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給付至告訴人張淑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卷附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7號
被 告 司吳京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將不知情其子司張居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並借款方式,詐騙張淑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下午4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司吳京蘭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下午4時52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並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淑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司吳京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司張居文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係由其所使用,且係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款項10萬元等情,惟辯稱:伊將帳戶提供予客戶,伊認為帳號應該因此流出去,告訴人之所以會提領本案詐欺款項10萬元,係因要做金流跟給會腳錢,伊是被人陷害,帳戶遭人盜用等語。
2 ⑴告訴人張淑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司張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提存款交易憑條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子司張居文所申設,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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