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何東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幫助
- 四、緩刑: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沒收:本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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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04、6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東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使用。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及玉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購買外匯之方式換成美元,並存入玉山外幣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3573號函及所附被告玉山帳戶、玉山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見偵14959卷第47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554號函及所附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758卷第15至19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洪秀玲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丙○○與暱稱「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3758卷第27至31);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乙○○與暱稱「虎虎生風」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4959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美髮師,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並換匯成美元後匯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10月15日20時57分 假冒親友致電告訴人丙○○,並佯稱因故借款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4日12時2分 ②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 ①242萬元 ②1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004號) 2 乙○○ 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 假冒親友致電告訴人乙○○,並佯稱因故借款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 13時48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005號) 附表二: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美元) 1 111年10月24日12時9分 7萬5000元 2 111年10月24日13時53分 3萬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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