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被告朱孝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就告訴人林鈺珮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蘇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以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林鈺珮、蕭欣怡、陳亭妃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蘇益」在我交錢給他之後,算提領總金額之3%給我,那就是我的報酬等詞(見偵3967卷第158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提領270,075元,共獲得報酬8,102元(計算式:270,075×3%=8,10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朱孝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孝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孝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朱孝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豪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益」(下稱蘇益)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與蘇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朱孝豪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蘇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朱孝豪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
嗣經林鈺佩、蕭欣怡、陳亭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鈺佩、蕭欣怡、陳亭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佩、蕭欣怡、陳亭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鈺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鈺佩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蕭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蕭欣怡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亭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亭妃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8張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蘇益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鈺珮 於111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鈺珮,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告訴人林鈺珮消費異常,訂單有不明消費紀錄云云,致告訴人林鈺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交易 111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 4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日17時54分許(2)同日17時55分許(3)同日17時55分許(4)同日17時56分許(5)同日17時56分許(6)同日18時3分許(7)同日18時8分許(8)同日18時9分許 (1)20,005元 (2)20,005元(3)2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6)20,005元(7)20,005元(8)10,005元 (1)~(5)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三田門市(6)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福田門市(7)、(8)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街口門市 111年12月1日17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1日18時4分許 30,000元 2 蕭欣怡 於111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蕭欣怡,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客服操作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蕭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 20,123元 3 陳亭妃 於111年12月1日19時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亭妃,佯稱:國泰世華主管,要求告訴人陳亭妃進行蝦皮賣家 資料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亭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41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日19時46分許(2)同日19時46分許(3)同日19時47分許(4)同日19時53分許(5)同日19時54分許(6)同日19時55分許(7)同日20時24分許 (1)20,005元 (2)20,005元(3)1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6)10,005元(7)20,005元 (1)~(3)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三田門市(4)~(6)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街口門市(7)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福田門市 111年12月1日19時46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6分許 20,12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朱孝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孝豪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益」(下稱蘇益)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與蘇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朱孝豪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蘇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朱孝豪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
嗣經林鈺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林鈺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朱孝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鈺佩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蘇益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朱孝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鈺珮 於111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鈺珮,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告訴人林鈺珮消費異常,訂單有不明消費紀錄云云,致告訴人林鈺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交易 111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 4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日17時54分許(2)同日17時55分許(3)同日17時55分許(4)同日17時56分許(5)同日17時56分許(6)同日18時3分許(7)同日18時8分許(8)同日18時9分許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1)~(5)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三田門市(6)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福田門市(7)、(8)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街口門市 111年12月1日17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1日18時4分許 3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