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宇恩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超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販售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0時41分,佯裝迪卡儂運動用品店員工致電李宇威,並告知: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誤為消費設定云云,致李宇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1時24分、21時36分匯款4萬9,985元、9,013元至中信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宇恩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李宇威於警詢證述;
(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1.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與起訴事實為相同的被害人,被詐騙的時間、方法、金額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酬,將帳戶販售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誣告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獲得500元的報酬,告訴人的損害是5萬8,998元,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應沒收:被告於警詢供稱:在我寄出帳戶之前,對方匯款500元到中信帳戶等語,可以認為被告的報酬為500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