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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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泰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泰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鶴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李忠泰應給付林鶴子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鶴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鶴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3號
被 告 李忠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D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麗花、游景桐、林鶴子、陳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泰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249號(下稱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銀行存摺照片不諱,然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債務整合,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等資料以美化帳戶,會匯款至伊的帳戶,再提領出來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A、B、C、D共4個帳戶之存摺照片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暱稱「劉志偉」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4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被告之A、B、C、D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麗花、游景桐、林鶴子、陳秀枝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22日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此部分另行簽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麗花(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17日12時14分 30萬元 A帳戶 2 游景桐(提告) 假檢警 112年8月17日12時35分 15萬元 B帳戶 3 林鶴子(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17日13時56分 29萬6,700元 C帳戶 4 陳秀枝(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17日15時34分 50萬元 D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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