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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TU OANH(中文姓名:何氏秀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I TU O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A THI TU OANH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AU AM」(中譯:富二代的孩子)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CAU AM」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HA THI TU O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5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金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有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顯見被告有意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30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人於111年10月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就賣給他了,他當場測試提款卡能不能用,然後才拿5,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322號卷第6至7、33頁背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洪慶嵐於111年10月26日2
2時45分許,在線
上遊戲「新楓之
谷」上佯以販售遊
戲虛擬寶物。
111 年10 月27
日19時55分許
3萬6,500元
余南崎於111年10月26日2
1時19分許,在線
上遊戲「新楓之
谷」上佯以販售遊
戲虛擬寶物。
111 年10 月27
日20時48分許
3萬8,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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