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5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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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8、508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24、5825、5826、5827、5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756號、112年度偵字第59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國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靜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11年7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同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盧國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各一行為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111年7月18日先把陽信銀行辦好伊就把該帳戶的網路帳號及密碼用LINE給對方,在7月20日把上海銀行帳戶辦好後用同樣方式給對方,伊不是同時交付2個帳戶資料。

對方問伊願不願兼差,伊問是什麼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對方不知道伊能不能辦下來,伊先辦好陽信銀行帳戶給對方後,對方叫伊再辦1個,所以伊才又辦上海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卷第75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56號、112年度偵字第5954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與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淑冠 (已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暱稱「榮生」,之後與「榮生」之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SINOVAC 科興」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7月22日14時1分 40萬1,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陳淑冠之手寫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9至87頁)。
2 劉芯瑜 (已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自由女神-邱沁宜」,並透過「自由女神-邱沁宜」認識自稱「鄭海洋」之投資老師,嗣雙方交換LINE聯絡資訊後,「鄭海洋」向其佯稱:可下載「MT5」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7月21日14時12分 4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芯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第25至38頁)。
⒉告訴人劉芯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片、陳報資料(同上卷第147、157至219頁)。
3 蔡尚君 (已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在網路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暱稱「惠嵐耶」,之後與其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FOREX」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7月22日15時30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905號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蔡尚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4頁)。
4 謝美玉 (已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某人,之後與該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MWH CAPITAL」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7月22日14時55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307號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謝美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至40頁)。
111年7月22日15時31分 5萬元 5 翁浩智 (已提告) 於111年5月20日,在網路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暱稱「陳美婷」,之後與其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OKEXpro」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7月22日15時53分 1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浩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翁浩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至108頁)。
6 李國珍 (已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LINE結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7月21日14時35分 3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908號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李國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至94頁)。
7 余佩軒 (已提告) 於111年5月12日結在臉書結識自稱「錢立庭」之人,對方佯稱:在大樂透開獎部門當經理,可洩漏大樂透名牌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20日15時53分 3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余佩軒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38至40頁)。
8 吳明憲 於111年7月11日19時,在LINE結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有內線消息,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22日15時53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吳明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7至121頁)。
111年7月22日15時54分 3萬元 9 楊佩蓉(已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Cary」向楊佩蓉佯稱:因其小姨從樓上摔下來,目前在加護病房,需支付醫藥費,急需金錢協助云云。
111年7月22日17時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549號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楊佩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至18頁)。
111年7月22日17時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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