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
- 二、因檢察官、被告戌○○均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㈢、再者,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二編號10至31所示之被告幫助
-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某
- 參、沒收部分:
- 一、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於
-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
- 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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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67、28175、28176、28179、28180號;
移送併辦案號:①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②112年度偵字第31214、35329、35334、36067、36770號、③112年度偵字第38971、39465、40170號、④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⑤112年度偵字第43676、43988號、⑥112年度偵字第45872、46352、46826、530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⑦113年度偵字第11430號、⑧112年度偵字第82033號、⑨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戌○○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概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1「詐欺方法」欄所示詐術內容,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因檢察官、被告戌○○均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卷第77頁;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9、121、125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再者,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二編號10至31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至31所示遭詐騙對象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至於移送併辦⑨所示部分遭詐騙對象與起訴或其他移送併辦相同,則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所示),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24所示偵查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共9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併予審酌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7頁)而促請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當庭陳明併辦之移送併辦⑦至⑨所示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即屬無從維持。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⑦至⑨所示犯罪事實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
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或提領之金額,是被告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尚未成年、目前從事美髮助理工作之收入、與家人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3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一、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9、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就移送併辦⑦至⑨所示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劉文瀚、江祐丞、陳旭華、黃偉、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7號卷 偵28167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5號卷 偵28175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 偵28176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 偵28179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 偵28180卷 起訴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卷 偵44017卷 移送併辦①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卷 偵31214卷 移送併辦②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9號卷 偵35329卷 移送併辦②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卷 偵35334卷 移送併辦②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卷 偵36067卷 移送併辦②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70號卷 偵36770卷 移送併辦②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卷 偵38971卷 移送併辦③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5號卷 偵39465卷 移送併辦③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0號卷 偵40170卷 移送併辦③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卷 偵53502卷 移送併辦④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6號卷 偵43676卷 移送併辦⑤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8號卷 偵43988卷 移送併辦⑤ 1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卷 偵45872卷 移送併辦⑥ 1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52號卷 偵46352卷 移送併辦⑥ 2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6號卷 偵46826卷 移送併辦⑥ 2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3號卷 偵53073卷 移送併辦⑥ 22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 偵11430卷 移送併辦⑦ 2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33號卷 偵82033卷 移送併辦⑧ 24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卷一 偵15619卷一 移送併辦⑨ 25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卷二 偵15619卷二 移送併辦⑨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丁○○ 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佯稱有房屋出租等語,左列之人觀覽貼文後與某甲聯繫,某甲進一步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 42,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2部分 2 告訴人 子○○ 111年10月5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博弈廣告,左列之人閱覽廣告後聯繫某甲,某甲遂佯稱需要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0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告訴人 天○○ 111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致電向左列之人佯稱為蝦皮買家,因為系統錯誤需轉帳測試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6時33分許 10,998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4部分 4 告訴人 巳○○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0時57分許 31,012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 49,969元 111年10月27日11時57分許 49,985元 5 告訴人 辛○○(原名周婷薇) 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為確認財力證明需配合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 29,985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0月27日11時16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27日11時36分許 29,988元 111年10月27日11時39分許 29,985元 6 告訴人 酉○○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急需用錢支應家中親人過世所需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2時38分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11時34分許」,應予更正) 25,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告訴人 卯○○ 111年10月27日13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 32,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告訴人 丑○○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2時58分許 3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告訴人 癸○○ 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並佯稱有線上投資機會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9部分 10 告訴人 黃亥寅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並透過LINE佯稱有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部分 111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11 告訴人 許寶玲 111年10月4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合作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3部分 12 告訴人 陳冠成 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2部分 13 告訴人 林宇宥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許 20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3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 14 告訴人 謝明璋 111年10月初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4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5部分 111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5 被害人 詹寶貴 111年8月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澳門銀和文化娛樂的彩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0時6分許 136,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5部分 16 告訴人 寅○○ 111年10月26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下載「漢聲集團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1部分 17 告訴人 戊○○ 111年10月20日23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2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6部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 50,000元 18 告訴人 己○○ 111年8月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融合國際期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287,749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2部分 19 告訴人 黃美惠 111年10月21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 3,00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④部分 20 告訴人 壬○○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5時28分許 7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1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1部分 21 告訴人 鄭啟豐 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合作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2部分 22 告訴人 庚○○ 111年10月2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急需用錢支付母親喪葬費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 7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1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4部分 23 告訴人 辰○○ 111年7、8月間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三菱東京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3時1分許 40,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2部分 24 告訴人 午○○ 111年9月5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愛派結識左列之人,並透過LINE佯稱可至「亞洲采新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5日10時18分許 234,059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3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7部分 25 告訴人 未○○ 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疫苗產品認購方案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4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5部分 26 被害人 甲○○ 111年10月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疫苗產品認購方案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4日13時7分許(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1所載「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97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1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6部分 27 被害人 丁○○ 111年10月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疫苗產品認購方案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5日10時10分許(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2所載「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⑴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2 ⑵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0部分 111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2所載「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28 告訴人 丙○○ 111年8月1日13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5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⑧部分 29 告訴人 亥○○ 111年8月11日11時13分前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合夥買賣蘋果手機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所載「12時11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1部分 30 告訴人 申○○ 111年9月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許(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7所載「11時19分」,應予更正) 3,00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7部分 31 被害人 乙○○ 111年9月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⑨附表編號8部分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8167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2偵28167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8167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 ⑶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67卷第11至14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28167卷第1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偵15619卷二第9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8179卷第6至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偵28179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子○○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28179卷第1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79卷第14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4日上票字第1110031375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79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天○○之告訴代理人林雨澤於警詢之證述(偵28180卷第7至9頁)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80卷第16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天○○】(偵28180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80卷第2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偵28180卷第30頁) ⑸告訴人天○○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28180卷第31頁) ⑹委託書(偵28180卷第3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28180卷第10至11頁)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06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80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偵28180卷第35至3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80卷第37至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偵28180卷第39至42頁) ⑸告訴人巳○○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9張(偵28180卷第43至4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辛○○(原名周婷薇)於警詢之證述(偵28180卷第12至13頁反面)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06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80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28180卷第48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80卷第49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辛○○所提之金融卡照片2張(偵28180卷第50頁) ⑸告訴人辛○○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27張(偵28180卷第50至52頁反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28180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06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80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偵28180卷第53頁正面至反面) ⑶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80卷第54頁) ⑷告訴人酉○○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180卷第55頁) ⑸告訴人酉○○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180卷第56至6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8180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06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80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偵28180卷第6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80卷第64頁) ⑷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180卷第65頁) ⑸告訴人卯○○所提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28180卷第66至68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8175卷第7至10頁) ⑴告訴人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175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⑵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網銀使用歷程(偵卷第12至17頁反面)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33608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書(偵28175卷第18至21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丑○○】(112偵28175卷第22頁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偵28167卷第2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75卷第34頁反面) 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8176卷第12至14頁反面)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76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偵28176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76卷第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19卷二第6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4017卷第4至8頁反面)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03月09日上票字第1120004948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180卷第13至15頁反面)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180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亥寅】(偵28180卷第24頁) ⑷告訴人黃亥寅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8180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亥寅】(112偵44017卷第53頁正面至反面)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寶玲於警詢之證述(偵31214卷第47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寶玲】(偵31214卷第5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14卷第55頁) ⑶告訴人許寶玲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1214卷第60頁) ⑷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14卷第95至96頁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寶玲】(偵15619卷二第14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成於警詢之證述(偵35329卷第10至13頁) ⑴告訴人陳冠成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35329卷第1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29卷第18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31700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329卷第27至29頁反面)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宥於警詢之證述(偵35334卷第5至11頁)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偵35334卷第13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宇宥】(偵35334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⑶告訴人林宇宥所提之身分證照片、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35334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34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宇宥】(偵35334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 1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璋於警詢之證述(偵36067卷第11至16頁反面) ⑴告訴人謝明璋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6張(偵36067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明璋】(偵36067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67卷第26至27頁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明璋】(偵36067卷第30、37至39頁) ⑸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067卷第52至54頁反面) 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01月18日上票字第1120001201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067卷第55至57頁反面) 15 證人即被害人詹寶貴於警詢之證述(偵36770卷第14至1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寶貴】(偵36770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770卷第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寶貴】(偵36770卷第19至21頁) ⑷被害人詹寶貴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770卷第43頁反面) ⑸被害人詹寶貴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48張(偵36770卷第45至53頁反面) ⑹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770卷第53至55頁反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39465卷第4至5頁) ⑴告訴人寅○○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轉帳明細擷圖21張(偵39465卷第7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偵39465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465卷第20頁) ⑷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465卷第21至23頁反面)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40170卷第4至5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40170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170卷第10至12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48張(偵40170卷第16至27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70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 ⑸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170卷第33至35頁反面) 1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8971卷第13至14頁)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偵38971卷第9至1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偵38971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971卷第3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偵38971卷第35至36頁) ⑸告訴人己○○手機內投資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10張(偵38971卷第42至46頁) ⑹告訴人己○○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38971卷第5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53502卷第11至13頁) ⑴告訴人黃美惠所提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40張(偵53502卷第21至41頁) ⑵告訴人黃美惠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3502卷第45頁) ⑶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502卷第65至6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5619卷二第98至100頁反面) ⑴告訴人壬○○所提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偵43676卷第7頁) ⑵告訴人壬○○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6張(偵43676卷第9至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偵43676卷第26至2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76卷第2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偵43676卷第30頁) ⑹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76卷第37至4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豐於警詢之證述(偵43988卷第5至7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啟豐】(偵43988卷第8頁反面至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988卷第10頁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啟豐】(偵43988卷第11頁) ⑷上海商業銀行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988卷第11-2頁反面至12頁反面) ⑸告訴人鄭啟豐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電商網站擷圖31張(偵43988卷第13至20頁反面) 2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5872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⑴告訴人庚○○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偵45872卷第17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偵45872卷第19頁) ⑶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872卷第26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偵45872卷第3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872卷第4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偵45872卷第43頁正面至反面) 23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6352卷第7至8頁) ⑴告訴人辰○○所提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55張(偵46352卷第9至22頁) ⑵告訴人辰○○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6352卷第23頁) ⑶上海商業銀行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352卷第28至2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352卷第3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偵46352卷第31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46826卷第8至9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偵46826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826卷第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偵46826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午○○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6826卷第30頁) ⑸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826卷第37至39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53073卷第23至25頁反面)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偵53073卷第7至16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偵53073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073卷第2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偵53073卷第30頁) ⑸告訴人未○○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0張(偵53073卷第38至42頁) 26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1430卷第23至24頁) ⑴被害人甲○○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11430卷第33至36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偵11430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11430卷第77至78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30卷第81頁) ⑸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430卷第51至57頁) 2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1430卷第25至32頁) ⑴被害人丁○○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11430卷第41至48頁) ⑵被害人丁○○所提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11430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11430卷第79至8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30卷第83頁) ⑸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430卷第51至5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82033卷第93至99頁)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033卷第67至72頁 ⑵告訴人丙○○所提之LINE聊天紀錄2份(偵82033卷第101至161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82033卷第163至175頁) ⑷告訴人丙○○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82033卷第233頁) ⑸告訴人丙○○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033卷第235至245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033卷第15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82033卷第357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15619卷一第18至25頁反面、66頁正面至反面)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19卷一第7至8頁反面) ⑵告訴人亥○○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619卷一第40頁) ⑶告訴人亥○○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單據擷圖各1份(偵15619卷一第63至65頁、67至73頁反面、78頁反面至8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亥○○】(偵15619卷一第82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亥○○】(偵15619卷一第118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15619卷二第1至2頁反面)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19卷一第7至8頁反面) ⑵告訴人申○○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619卷二第6至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19卷二第9=21頁) ⑷告訴人申○○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偵15619卷二第11至12頁) ⑸告訴人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1份(偵15619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 ⑹告訴人申○○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5619卷二第18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偵15619卷二第22至25頁) 31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5619卷二第36至37頁) ⑴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19卷一第7至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偵15619卷二第4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19卷二第41至42頁) ⑷被害人乙○○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15619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 ⑸被害人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5619卷二第45頁正面至反面) 32 (共通性證據) 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陳艾倫」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28180卷第22至2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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