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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 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被告陳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僅與該名不詳陌生男子接觸,然顯然由該名不詳陌生男子或其上游不詳成員另行在網路上創設「裕萊客服No.128」LINE投資群組,以詐騙告訴人徐嘉華,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高達2,050萬4,000元之款項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察覺遭詐騙,遂與警方合作,而當場查獲被告前來取款等情,被告雖僅參與收取100萬元贓款之犯行,惟本案被害之人均為徐嘉華,是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同負起刑責,而不宜給予緩刑,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罰不當其罪之違誤。
㈣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時,有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除該名陌生男子之外,尚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幕後運作,被告當知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是原判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僅在板橋火車站與一名陌生男子拿取背包等情,而觀諸本案卷證,並未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件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在板橋火車站接送及提供工作機之該名男子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行有所認識,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理由主張,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得所需,率爾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以此方式,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本件為未遂),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原審之量刑,並認被告前無前案,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經羈押逾1個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附條件予以宣告緩刑,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過輕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實際接觸者,僅有在高鐵站接送及提供工作機之陌生男子一名,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在高鐵站接送及提供工作機之該名男子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亦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乙情有所知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及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徐嘉華察覺有異,報
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於被告前來取款時,當場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得所需,率爾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
取金錢,而以此方式,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未達
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本件為
未遂),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經羈押
逾1個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被告實際接觸者僅在高鐵站接送及提供工作機之不知名男子一名,故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該名男子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確有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83號
被 告 陳聖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陳聖傑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設置「裕萊客服NO.128」LINE投資群組,於000年0月間招攬徐嘉華加入該投資群組後,以投資股票為餌,誘使徐嘉華出資交易以獲取利潤,致徐嘉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至9月間,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儲值,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050萬4,000元。
嗣徐嘉華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詐欺集團再次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投資款,徐嘉華遂於112年9月22日夜間20時38分許,依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等候交款,嗣陳聖傑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到場向徐嘉華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工作證,並準備向徐嘉華收款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聖傑之裕萊公司工作證、徐嘉華現金儲值100萬元收據、經辦人員「龔順易」印章1顆及上游成員交付之IPHONE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徐嘉華收取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網路上遭投資詐騙,並以面交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2,050萬4,000元給詐欺集團,嗣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再交付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張及面交、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徐嘉華在網路上遭投資詐騙,並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2,050萬4,000元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裕萊公司工作證、告訴人現金儲值100萬元收據、經辦人員「龔順易」印章1顆及IPHONE手機2支暨現場查獲照片6張、IPHONE手機截圖10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裕萊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龔順易」印章1顆及IPHONE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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