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上,1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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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瑞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力安」之人。

嗣「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枝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楊美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月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新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吳瑞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154頁,原審金訴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見111偵55370號卷第27頁、其餘卷頁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可佐,則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有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移送併辦情形,已如前述,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5-208頁,因檢察官於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5、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而獲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蔡妍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李枝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枝全,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290萬元 ⒈告訴人李枝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370卷第13-16頁)。
⒉告訴人李枝全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5370卷第37、39、4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5370卷第1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起訴書 2 楊美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美倩,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33分許 15,000元 ⒈告訴人楊美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891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楊美倩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891卷第39-4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5370卷第1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月貞,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20分許 300萬元 ⒈告訴人黃月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8621卷第22-25頁)。
⒉告訴人黃月貞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12偵8621卷第5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5370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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