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慧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刑事第七庭111年度金簡字第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慧庭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林琬瑜支付共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慧庭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其上訴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且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聯繫不上告訴人林琬瑜,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全額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無犯罪所得,事後前往警局報案,法敵對意識薄弱,請斟酌上訴理由,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致未能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
查被告有意和解賠償惜無從調解成立。
詳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自白犯罪,並詳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賠償等情,又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
經依聲請函詢警方覆以「民眾高慧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本所詢問,表示其帳戶遭到警示,該如何解除帳戶遭警示。
呂員告知關於解除帳戶無法由派出所自行變更解除帳戶之設定,須先釐清遭警示原因,若要解除警示可先至偵查隊詢問解除警示流程。
呂員告知高民後續如仍需要派出所報案,可以找呂員製作筆錄並提供本所受理員警名字供高民報案,惟高民後續皆未至本所完成報案程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即僅到所了解如何解除其帳戶警示,亦未報案,難稱防杜帳戶遭他人使用事後有所為「亡羊補牢」等措施,核與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關,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
從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9萬9978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 1 林琬瑜 高慧庭應給付林琬瑜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林琬瑜帳號(○一三)○○○○○○○○○○○○號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林琬瑜新臺幣壹萬元,及於一百十四年五月十日,給付林琬瑜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慧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慧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
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
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
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
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
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
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
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林琬瑜施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致未能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99號
被 告 高慧庭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庭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9日18時許,冒充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琬瑜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植個人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林琬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嗣林琬瑜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慧庭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包裝化妝品,需要伊提供提款卡才能訂貨,這是必要程序,等貨進來,會將卡片還給伊,事後伊有問對方要多久才會還,但之後對方就已讀不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琬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帳戶前曾向對方表示「請很怕被別人用人頭帳戶」等語,是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仍執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