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上,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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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煜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煜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振維和解,請求安排調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見金簡上字卷第62-1頁),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尚無量刑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62-1頁、第70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74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後補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第4行「金融帳戶」補充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刪除「警詢及」等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0號
被 告 林煜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主動致電聯繫吳振維,以網路付款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誘騙吳振維,致吳振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17時27分許、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9969元至林煜均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經吳振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振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匯款單及通聯蒐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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