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祐展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15、18、20至21、23至26及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祐展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二審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
-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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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第16835號、第20130號、第24280號、第26306號、第26581號、第313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0號、第31647號、第40478號、第53233號、第53289號、第42939號、第45862號、第6265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第51247號、第51248號、第7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祐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祐展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15、18、20至21、23至26及2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平鎮、楊梅、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林口、板橋、土城、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祐展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陳柏霖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3753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16835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20130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2428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6306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26581號卷第35至37、39至41頁,偵字第31364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6740號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31647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40478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3289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53233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42939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45862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62659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4383號卷第81至83、113至115、147至149、175至177、199至202、221至222、235至237、249至255、291至293、365至367頁,偵字第51247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51248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73533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5264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查詢結果、網路銀行IP資料及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16835號卷第109至115頁,偵字第26306號卷第23頁,偵字第31364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34383號卷第53頁,偵字第3250號卷第26至28頁),及告訴人劉毓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張青惠、李湘琦、蔡建楠、王建凱、侯鳳品及被害人鄭家欣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賴品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莊欣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操作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惠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桂綾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鄭惠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貨幣交易網站擷圖、告訴人林凡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玉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錦彗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心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欣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如秀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謝宜軒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游喬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婷軒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陳羿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孟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娛樂城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傅佾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冠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淯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李佩蓁之匯款時序表、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告訴人王星達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3753號卷第25至107、110至112頁,偵字第16835號卷第39、43至72頁,偵字第20130號卷第47、59至62頁,偵字第24280號卷第29至33、37至41、47至63、69至85頁,偵字第26306號卷第46至48頁,偵字第26581號卷第59至60頁,偵字第31364號卷第55至58、60至61頁,偵字第26740號卷第79、91、103至133頁,偵字第31647號卷第72、81至88頁,偵字第40478號卷第53至62、68至69頁,偵字第53289號卷第36至37、39至40頁,偵字第53233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42939號卷第37至43頁,偵字第458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62659號卷第22至30頁,偵字第34383號卷第95至109、125至143、159、165、169、189至191、213至218、227、245、265至289、305、321至333頁,偵字第51247號卷第9至20頁,偵字第51248號卷第72至87頁,偵字第73533號卷第15至17、95至98頁,偵字第5264號卷第51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28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原審及二審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未依期履行與告訴人劉毓雯等人之調解筆錄內容,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6頁),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尚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劉毓雯、莊欣翰、鄭惠心、林凡檸、許桂綾、陳玉玲、蔡心惠、李欣盈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調解筆錄參照),惟僅有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餘款則未能按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上開8名告訴人各以1萬至39萬餘元之金額調解成立,且均有履行第1期之分期賠償數額(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6頁),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劉文瀚、周欣蓓、黃筱文、賴建如、曾開源、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毓雯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應徵工作及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 111年10月8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8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8日19時42分許 6,000元 2 張青惠 (提告) 111年9月14日21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 54,867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3 李湘琦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0號 111年10月9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4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17,97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0號 111年10月8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8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5 莊欣翰 (提告) 111年8月25日21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6號 111年10月8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7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7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7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7時8分許 47,200元 6 楊惠綺 (提告) 111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9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 111年10月9日16時54分許 10萬元 7 許桂綾 (提告) 111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9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4號 8 鄭惠心 (提告) 111年9月7日16時58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6時8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0號 111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9 蔡建楠 (提告) 111年9月21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90,797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 10 林凡檸 (提告) 111年7月3日3時39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78號 111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 陳玉玲 (提告) 111年9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9號 111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2 王建凱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33號 13 曾錦彗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2時19分許 1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 14 蔡心惠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儲值有回饋金 111年10月8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2號 111年10月8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5 李欣盈 (提告) 111年8月24日 假應徵工作及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1時7分許 2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59號 1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17 蕭如秀 111年9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111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8 謝宜軒 (提告) 111年10月9日19時許 假儲值帳號有紅利回饋 111年10月9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111年10月9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0時37分許 10萬元 19 游喬茵 111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111年10月10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20 侯鳳品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5時16分許 3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5時36分許 29,000元 21 許婷軒 (提告) 111年10月10日15時49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22 陳羿雯 111年9月24日16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23 潘孟庭 (提告) 111年10月1日18時34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24 傅佾芯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 25 林冠智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47號 111年10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26 蔡淯如 (提告) 111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48號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2時59分許 4萬元 27 李佩蓁 111年9月5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6時8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 111年10月8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28 王星達 (提告) 111年9月13日23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111年10月8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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