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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值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值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值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分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分子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為對價,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9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舒淇」之人,並告知前揭帳戶之密碼。
嗣不詳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4月7日19時3分許,先後假冒為WIFIMAY網卡行動分享器、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高菀蔆,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數量遭更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高菀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日)20時1分許,匯款12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38元)至陳值達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分子持陳值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高菀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菀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值達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與「黃舒淇」約定報酬而將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黃舒淇」,不清楚對方是如何破解密碼,我沒有跟對方串通云云。
㈠經查,被告以每月獲取4萬元之報酬為對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9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舒淇」之人,嗣不詳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4月7日19時3分許,先後假冒為WIFIMAY網卡行動分享器、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高菀蔆,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數量遭更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日)20時1分許,匯款12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38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分子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偵字卷第8頁至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通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074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4至16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欲於金融帳戶取得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轉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帳戶密碼,以現今帳戶密碼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欲於限定3次之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正確之密碼順利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且參照被告上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告訴人匯入大額款項後,僅5分鐘餘隨即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出殆盡,顯見該詐欺分子早已自被告處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實堪認定;
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分子豈有可能知悉之理?是該詐騙分子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必係由被告自行告知帳戶之密碼,始得以在詐取款項後加以即刻轉提,該詐騙分子於掌握該帳戶密碼前,當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匯之風險,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辯稱未將上揭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8歲,自陳其為高中在學,再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相關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且除本案帳戶之外,另有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之經驗(偵字卷第40頁),不難推認被告明白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分子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FB貼文上看到「黃舒淇」說月入4萬,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我貪圖賺快錢就把提款卡給他,之後他人就不見了,我也聯繫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與該名「黃舒淇」,素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況被告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機制,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犯罪,甚或用以洗錢等情形,至屬明確。
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詐欺分子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分子將詐欺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分子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分子使用,使該詐欺分子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之所悔悟,兼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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