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4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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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111年12月15日前」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帳戶」補充為「帳戶提款卡、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補充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7行「旋遭轉提一空」刪除並補充為「,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45,0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己○○、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伊都是交給前妻孫惠慈使用,111年12月1日離婚時孫惠慈才將提款卡還給伊,但當時並沒有拿回存摺等語;
於偵訊時則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陌生人,於000年00月間本案帳戶仍是由孫惠慈使用,伊於112年2月6日至警詢做筆錄時,孫惠慈才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等語。
2 證人孫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惠慈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然於111年12月1日與被告離婚時即已將提款卡返還被告,並已於112年1月5日將存摺返還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B暱稱「Lara Huang」之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羽球拍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3,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B暱稱「丁力蘭」之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5,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怡文、丁○○、庚○○、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而其前妻即證人孫惠慈於111年12月1日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與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怡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孫惠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惠慈於111年12月1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返還與被告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取得證人孫惠慈歸還之本案帳戶後,始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確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相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怡文 (提告) 111年12月16日 假買賣 111年12月16日13時42分 4,800元 本案帳戶 2 丁○○ (提告) 111年12月16日 假買賣 111年12月16日13時57分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3 庚○○ (提告) 111年12月16日 假買賣 111年12月16日14時37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4 戊○○ (提告) 111年12月16日 假買賣 111年12月16日14時49分 3,5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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