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7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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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緯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俊緯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由友人楊庭亦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起,向張欣婕佯稱欲查詢其是否遭網路購物扣款云云,致張欣婕陷於錯誤,告知自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簡訊動態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於112年7月14日17時32分自張欣婕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俊緯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欣婕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楊庭亦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併辦意旨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點,固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然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遭轉出之時間,係在前述規定修正之後。

被告又僅構成幫助犯,其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正犯為準。

準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被告自始坦認不諱,頗具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櫃裝卸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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