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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錦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並定於113年7月17日2時行調解程序。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協議改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續行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因調解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重要之科刑資料,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改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十九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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