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12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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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1、2日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某甲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某甲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貸款代辦業者,對方要幫其美化帳戶云云。

㈡經查:1.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8 月10日申請開立,至112年9月底至10月1、2日前為被告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底至10月1、2日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蓋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供存提款項至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可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存提款項至本案帳戶。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供稱其一開始覺得奇怪、懷疑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對方要求伊將將接收匯款驗證碼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伊無法匯款之本案帳戶,亦不知本案帳戶被如何使用,對方稱要匯入本案帳戶美化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所籌措之款項,伊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供人匯入款項,且其無法知悉、掌握匯入、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情形及來源、去向,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人,可能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其猶交付,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

4.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惟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確保貸款條件符合所求及如實取得款項。

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經由LINE聯繫自稱理財專員之人,且知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則其為確保他人不致將自行存提款項列入被告貸款金額及確認雙方借貸情形,衡情應會確認與其接洽之人之相關資訊、貸款程序以確保自身權利。

然觀諸被告所稱,其係以Line與自稱理財專員之人接洽貸款事宜,其並未見過該人,亦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任職單位等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並不知任何得以確認所謂理財專員之相關資訊,既如此,被告如何確認該人不致濫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抑或必會如實辦理貸款相關事宜。

故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云云,然其所稱辦理貸款過程、交付帳戶之舉,與一般貸款情節相悖,且被告亦可經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與借貸無關,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其猶提供之,益佐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依證人丙○○、甲○○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係以電話、Line與對方接觸,可見證人丙○○、甲○○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見面,無法知悉該人之特徵、性別,故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參與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與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害人所失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餘元,或至少十萬元上下,損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未能面對己非,顯無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學歷、工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並未獲得利益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且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某甲於112年10月13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恐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其資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2 甲○○ 某甲於112年10月8日,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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