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凱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
- 二、案經邱順勝、洪美桂、侯詠薷、張嚴之、王惠玲、許鏡蕊丶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玄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依「東XX」、「副理」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刑之減輕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正途
-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
-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固因此獲取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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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玄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0號、第2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凱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第94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於民國112年l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XX」、「副理」、「姜太公」、「江國華」、「林鴻承」等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許凱玄即與「東XX」、「副理」及本案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不知情之吳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後(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又於各該編號「轉匯時間」轉匯至吳念名下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江國華」、「林鴻承」指示吳念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一「收水時、地」,將前開款項均交付許凱玄,許凱玄依「東XX」、「副理」指示於附表一「收水時、地」收取吳念交付之贓款後,即再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順勝、洪美桂、侯詠薷、張嚴之、王惠玲、許鏡蕊丶顏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玄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邱順勝、洪美桂、侯詠薷、張嚴之、王惠玲、許鏡蕊、顏志勳及被害人王麗玉、陳志涼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與證人吳念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928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4頁、113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11250卷】第240至2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250卷第14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卷【下稱偵28230卷】第26至28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1250卷第21至24頁反面)、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8至60頁)、證人吳念於112年8月11日12時12分許交水予被告及同日17時50分許被告收水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頁反面)、被告112年8月11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8至12頁)、證人吳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5至26頁反面)、證人吳念提出之與「江國華」、「林鴻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1250卷第242至255頁、他卷第29至30頁)、證人吳念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30卷第56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230卷第5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30卷第59至6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依「東XX」、「副理」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9位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再經轉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吳念提領後,由被告依指示向證人吳念收取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東XX」、「副理」等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負責向證人吳念拿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丟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負責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證人吳念提領款項之「江國華」、「林鴻承」,被告亦自承本件其係依「東XX」指示前往收水、收水時依「副理」指示得知應向證人吳念收取拿取多少款項,且該集團尚有「姜太公」負責擔任與「東XX」相同之工作,其嗣後並將友人即證人田哲恩介紹予「姜太公」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院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尚無可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被告與「東XX」、「副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對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1、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尋求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並業與到場接受調解之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被害人陳志涼、告訴人張嚴之、許鏡蕊均成立調解,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2萬5,000元予被害人陳志涼、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張嚴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見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97至198頁)、匯款證明2份(見院卷第191至195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確有悔意,而其擔任收水人員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犯罪時間(即收水時間)均於同1日所為,其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人員,雖非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然其所為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審酌其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積極尋求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且業與到場接受調解之被害人陳志涼、告訴人張嚴之、許鏡蕊均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2萬5,000元予被害人陳志涼、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張嚴之,復衡酌其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所得、動機、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共同經營滷味攤生意、月入約2至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收水,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收水之犯罪日期於同1日即112年11月8日,共造成9位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本案受害人數共9人,合計受害金額高達97萬餘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復於社群軟體發布限時動態「想賺錢的來找我」之訊息,經其友人即證人田哲恩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將之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姜太公」,證人田哲恩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而經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軍偵字第44號、第94號對被告及證人田哲恩提起公訴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3至40頁),從其犯後尚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觀之,堪認見其守法意識淺薄,本案恐非其一時失慮為之,難認惡性輕微,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所使用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而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該門號通聯紀錄(見他卷第58至60頁)可知係被告之母許家瑜所申辦,且係本件案發時被告放置於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使用之門號,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志涼、告訴人張嚴之、許鏡蕊均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2萬5,000元予被害人陳志涼、匯款1萬元告訴人張嚴之如前所述,已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地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邱順勝 邱順勝於112年11月8日8時許,接到自稱是其友人楊新全之電話,稱因人在台北忘記帶印章造成原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須向其借款,致邱順勝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0時36分許 46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1月8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11時46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11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316,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24,000元 112年11月8日12時12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告訴人邱勝順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6頁正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131至134、138頁;
偵28230卷第56至57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洪美桂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洪桂美」,應予更正) 洪美桂於112年11月7日14時44分許,接到自稱是其姪子皓廷之電話稱資金短缺須向其借款,致洪美桂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洪桂美」,應予更正) 112年11月8日10時54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1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元 告訴人洪美桂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1至138頁;
偵28230卷第58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被害人王麗玉 王麗玉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接到自稱是其友人(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電話,稱經手土地買賣之緣由急用錢須向其借款,致王麗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13時20分許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0元 ②60,000元 112年11月8日17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被害人王麗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156頁反面至159、160頁;
偵22494卷第70頁正反面;
偵28230卷第58至61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被害人陳志涼 (成立調解) 陳志涼於112年11月6日15時30許,接到自稱是其友人(姓名不詳)之電話,稱急用錢須向其借款,致陳志涼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3時15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13時26分許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陳志涼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141至149、151頁;
偵28230卷第58至61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告訴人侯詠薷 侯詠薷於112年11月7日17時34分許,接到自稱是其姪子侯瑜祥之電話,稱工作問題造成資金短缺須向其借款,致侯詠薷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 6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侯詠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250卷第7、125至126頁反面、131至132頁反面、137、138、141頁正反面、143頁;
偵28230卷第59至61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告訴人張嚴之 (成立調解) 張嚴之於000年0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PAR)結識一暱稱「曼曼」之女子,該女子陸續於童年11月8日8時許起向張民誆稱要借錢繳房租及修車等語,致張嚴之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8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1月8日16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6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0元 告訴人張嚴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101至104頁反面、106至108頁反面;
偵28230卷第59至61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王惠玲 王惠玲於112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接到自稱是臉書賣貨便賣家員工之電話,稱其認證失敗,須聽從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才可以認證成功等語,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17分許 89,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與其MESSENGER、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67頁反面至72、74頁;
偵28230卷第59至61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告訴人許鏡蕊 (成立調解) 許鏡蕊於112年11月8日11時44分許,接到自稱是蝦皮電商業者之電話,稱公司系統設定錯誤須取消,並須聽從其所稱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匯款才可以取消等語,致許鏡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8日16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6時26分許 ①49,929元 ②4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許鏡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與其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86頁反面至98頁;
偵28230卷第59至61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告訴人顏志勳 顏志勳於112年11月8日16時45分許,接到自稱是world gym健身房員工之電話,稱公司系統遭駭導致有一筆兩萬元之訂單須取消,並須聽從其所稱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匯款才可以取消等語,致顏志勳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47分許 45,67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5,000元 告訴人顏志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念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念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77頁反面至78、79至80、82頁反面至85頁;
偵22494卷第19頁正反面;
偵28230卷第59至61頁) 許凱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目錄表:偵28230卷第27頁 筆錄:偵11250卷第6頁反面至7、196頁反面 2 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目錄表:偵11250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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