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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邱敘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92號、第4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不詳7-11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曾先生)。
曾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兆豐、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丁○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兆豐、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兆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先生自稱是私人借貸仲介,可協助我向私人借貸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我才寄交兆豐、郵局帳戶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兆豐、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兆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先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兆豐、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兆豐、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⒈被告與曾先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貸得款項,與曾先生接觸約莫5日即提供兆豐、郵局帳戶予曾先生使用:被告自陳沒見過曾先生本人,雙方僅以LINE聯繫,不知道曾先生從事什麼行業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反面,金訴卷第107頁)。
依被告提出與曾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6頁至第123頁,金訴卷第63頁至第87頁),雙方最早係於111年10月29日開始對話。
被告不知曾先生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僅接觸5日,可謂為陌生人。
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況被告一再表示不清楚曾先生要求提供帳戶作何用途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反面,金訴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為求貸得款項,全未評估曾先生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曾先生全權使用兆豐、郵局帳戶。
再者,被告與曾先生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兆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表示交付帳戶予曾先生,雙方並未簽立收據等語(金訴卷第107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該私人借貸仲介業者之聯繫方式,顯與一般企業與客戶聯繫管道不同: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私人借貸仲介業者與被告磋商代辦貸款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聯絡管道竟為行員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
此與一般正當企業與客戶接觸聯繫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脫免警方查緝、真實身分曝光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與他人碰面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曾先生是否真為私人借貸仲介業者起疑。
⒊被告先前辦理貸款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程亦與常情相悖:⑴被告自陳:我有申辦貸款經驗,先前申辦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並簽立合約,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並非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貸款,本次貸款我未簽立任何貸款文件,亦未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為何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貸款,曾先生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貸款並不合理,本次與曾先生磋商貸款事宜前,我曾試圖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我信用瑕疵,故不只一家銀行拒絕我的貸款申請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金訴卷第102頁、第107頁)。
被告先前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
其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理,被告上開所述可證其已經察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亦與自身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況被告本次既已先至銀行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其對於自身當時財務、信用狀況無法循正當管道貸得款項一節知之甚明,曾先生如何為已經不符多家銀行貸款資格之被告申辦貸款,顯屬可疑。
⑵被告自陳:我要貸款500,000元,但我不清楚分期還款期數、利率等語(金訴卷第107頁)。
衡以貸款利率、分期還款期數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納入考量、最為重要之資訊,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如何評估曾先生提供之代辦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況因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被告自然知悉其絕無在渾然不知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等要件之前提下,就必須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理。
⑶綜合上述,本案辦理代辦貸款流程不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自身經驗不符,且被告與曾先生磋商之過程中已經發覺曾先生所述不合常理。
⒋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情形相符: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均不足100元,故我認為寄出帳戶不會有損失等語(金訴卷第105頁),被告上開陳述可證其認為如供曾先生任意使用兆豐、郵局帳戶存提款項,對其自身不會造成財產損失,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被告認為只要曾先生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曾先生如何使用兆豐、郵局帳戶。
⒌小結: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
縱行為人初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2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總工作年資約6至7年,曾於成衣廠、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亦曾在酒店、卡拉OK店任職,電子工廠係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有看過報章雜誌、媒體宣導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等語(金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兆豐、郵局帳戶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曾先生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曾先生使用,使曾先生等人得自由使用兆豐、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兆豐、郵局帳戶交予曾先生,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院不採被告辯解及不予調查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因精神疾病長期失眠,嚴重時屢屢住院治療,智識及判斷能力低於常人,故不得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日常生活經驗推論被告就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聲請向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函調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2日之精神科病歷資料等語。
然細究被告與曾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6頁至第123頁,金訴卷第63頁至第87頁),①被告有能力蒐集、交付曾先生要求之所有資料(含被告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查詢餘額明細、餘額不足明細);
②被告能按照曾先生指示前往7-11操作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再拍攝寄件單據照片傳送予曾先生;
③被告與曾先生對話時,均可切題回應,邏輯清楚;
④被告會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圖檔、撥打LINE語音通話、視訊通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其辨識、行為能力、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均與常人無異,並無函調上開病歷資料之必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至警局報案,足證被告並無容任兆豐、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等語。
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凍結時等同其知悉提供兆豐、郵局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致前往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曾先生曾傳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而該地址係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曾先生以此方式取信被告等語。
然被告自陳沒有查證曾先生從事什麼行業、已經忘記有無撥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求證曾先生是否係該公司員工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任何方式求證,自難僅憑曾先生曾傳送此部分文字訊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249,906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以被害人自居,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證據 1 丁○ ①111年11月2日17時42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兆豐帳戶 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致電丁○,佯稱因購物平台内部疏失誤將丁○升級為電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一卷第43頁) ③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12頁) 2 丙○○ ①111年11月2日17時24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7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2日17時37分許 ④111年11月2日17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③29,985元 ④19,985元 郵局帳戶 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致電丙○○,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ATM交易明細1張(偵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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