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17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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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孝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名為「蘇益」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後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審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遭搜索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以及提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之洗錢標的,然該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提領告訴人林鈺佩遭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予「蘇益」,而與本案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起訴部分,提領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均不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前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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