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橋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四)被告與「KIM」、「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 (六)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四)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 (五)至扣案之現金9000元、施用毒品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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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橋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IM」、「路遙知馬力」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陳嫣然」、「信昌營業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向甲○○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住處1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廖橋信遂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1枚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依指示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完成。
其後,廖橋信於同日11時8分許前往上址,向甲○○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廖橋信於收款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路旁,抽取現金1萬元作為報酬,將其餘現金19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橋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113、153-156、231-232頁、本院卷第46、8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信昌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名牌、現金存款收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43-49、57、59、61-69、71-81、83-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前即已依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款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復參與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4-85頁),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KIM」、「路遙知馬力」分別指揮被告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繳回該詐欺集團,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次查,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KIM」、「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並將詐欺贓款轉交其他共犯,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3-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案報酬為自收取之詐騙款項中抽取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就本案詐得之款項19萬元,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現金9000元、施用毒品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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