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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陳志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爾蓋茲」(自稱名為「彭凌」)及暱稱「憲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5%。
其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豪成投資」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與「比爾蓋茲」、「憲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陳語欣」向王建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需將投資資金放入APP內,致王建中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之款項。
嗣王建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款項。
陳志豪則於加入集團後先提供其大頭照與「彭凌」,再利用「憲平」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王皓庭」之工作證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由陳志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經辦人欄位上偽簽「王皓庭」署押1枚,再於113年5月7日14時30分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假冒豪成投資外派專員「王皓庭」,向王建中出示如附表編號2工作證後,王建中交付預先準備之120萬元假鈔,陳志豪並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王皓庭及王建中,其後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13年6月24日新北檢貞敬113偵26226字第113908002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4291號函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於113年5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以投資為名,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被告於113年5月7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且由被告偽造「王皓庭」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為王皓庭並代表豪成投資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豪成投資、王皓庭之私文書。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豪成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豪成投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豪成投資之工作證圖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且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比爾蓋茲」、「憲平」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幸因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然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審理中亦自白不諱,並參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分期賠償2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仍須按調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QRCode圖檔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冒用豪成投資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自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RCode後,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二、義務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皓庭」署押各1枚(即「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豪成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2,000元,然被告供稱本件並無獲得報酬,扣案之現金為被逮捕前一天之部分薪水,是從被害人收取錢中抽取部分,其餘薪水會匯款給我等語,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事後收取報酬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值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收據1張 其上有豪成投資印文、王皓庭署押各1枚(偵查卷第24頁背面) 2 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收據15張 其上有豪成投資印文、王皓庭署押各1枚。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 工作證10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新臺幣12,0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 陳志豪願給付王建中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1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拾貳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建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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