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2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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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馥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 實鄭馥緯為取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者(俗稱車手)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竟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參與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素鑾、謝喬均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陳奕劭、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書宇再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下稱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7萬元、179萬3千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鄭馥緯因此取得報酬74,100元、53,79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進入本案群組,並未組織或召集他們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 1、綜合下列證據可以得知被告客觀上有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將葉書宇介紹給廖昱穎創立的「呼啦」群組...,葉書宇依照指示將打進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領出來,將錢轉交給我,我就會在廖昱穎創立的另一個「呼交」群組傳在上面表示我收到葉書宇提領的錢,「呼交」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到訊息就會派人來拿錢;

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每個禮拜集團派員來跟我收錢時,直接跟我結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6號卷>第3-9頁)。

(2)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於111年6、7月間約我去臺北市中山區他上班的辦公室見面,我將該帳戶的金融卡交給他拍照,就是在那時候將該帳戶的資料交給他;

我將該帳號交給被告後,他有邀我進去「Telegram」的一個群組,如果有款項進來我的帳戶,群組裡面就會有人通知,我看到通知才知道有款項匯進來;

我知道有拿過王穎跟李翊詳的金融卡前往提款,另外還有一張金融卡我不知道是誰的,都是被告拿給我並叫我去幫他提領,我領到12萬元後拿到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親手交給被告,因為當時陪同我來製作警詢筆錄的律師是被告找來的,我怕被告知道以後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才會做不實陳述等語(見偵字第45026號卷第33-39頁) (3)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證述:公司老闆是被告,員工有我、張森博、葉書宇、蕭宇傑、高天俊,公司是被告所創立,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只要我一領完現金,就直接拿回公司內點點鈔室放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下稱偵字第33927號卷>第188-189頁)。

(4)證人高天俊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於111年2月至6月份有依老闆即被告指示不定時提領5萬至45萬元不等,提領後就全數交給老闆,被告介紹我進公司,並指示我提款及借用我的金融卡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63-64頁)。

(5)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內的8樓,被告是老闆,葉書宇是我的高中同學,我認識他十幾年,陳奕劭是公司同事,認識約9個月,我前案(詐欺案)律師是被告去問朋友,說王志超律師很有名,律師費是被告幫我出的,被告以公司名義請我幫他領錢,111年8月18日就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我領完錢就拿去公司使用點鈔機清點,清點完成就放在點鈔室的桌上,公司有創立一個「Telegram」群組,會有一個人傳卡號、密碼至群組,然後我們就是看誰有空就去領錢;

111年7月公司有一個QRCODE掃碼,我掃進去是一個群組,裡面會寫有哪張卡客人有打錢進去,叫我們去領,被告說這是幹部群組,卡片會放在公司點鈔室,那是一個房間,裡面有點鈔機,公司員工都可以進去,領完錢,我們會把錢放在點鈔室,並在群組回報「收」,群組公告會有卡片密碼,是被告請我們去點鈔室拿金融卡提款,葉書宇介紹王志超律師來找我姑姑簽前案(詐欺案)委任書,付委任費的是葉書宇、被告,委任時王志超律師說是葉書宇去找他的,我出來後葉書宇說是被告找的;

我知道葉書宇、陳奕劭有去領錢;

群組是被告要我們加入的;

被告於群組匿稱為「痘痘先生」,是群組管理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下稱偵字第32387號卷>第10-11頁、第164-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258-259頁)。

(6)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群組訊息及被告與張森博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含意(詳細內容及證據所在卷頁均如下述)。

(7)另起訴書認被告為本案群組之創設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前開客觀上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素鑾、謝喬均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陳奕劭、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書宇再依被告在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在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47萬元、179萬3千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郭素鑾、謝喬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並參酌被告客觀上有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之行為之事實。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被告前開客觀上行為核屬該等正犯犯行等情,已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1)葉書宇(匿稱:阿葉)、鄭馥緯(匿稱:痘痘先生)、陳奕劭(匿稱:Ram Tom)及張森博(匿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案群組,本案群組有出現下列訊息,業據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指認本案群組匿稱所指人員及就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7-265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277、287-289頁):A.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B.「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C.「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D.葉書宇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E.匿稱「安靜」之人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F.鄭馥緯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1192...」、「894...」、「094...」、「5012(額度12)...」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G.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H.葉書宇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894...」、「419...」、「1192...」、「352...」、「030...」、「200...」、「407...」、「094...」、「131...」、「127...」之訊息是指當天金融卡。

I.葉書宇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被告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J.鄭馥緯傳送「新車額度50,再麻煩,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K.鄭馥緯回覆被告所傳送圖片「這台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L.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M.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榜上」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2)被告與張森博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有出現下列訊息,業據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於「Line」之訊息的含意證稱甚詳(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2-263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上開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78-280頁):A.被告於111年7月7日傳送「沒事了、開始入了」之訊息是被告說開始入金了,要我們準備開始提款,確認我們起床沒。

B.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傳送「997(額度12)...」、「782...」、「030...」、「1192...」、「094...」、「398...」、「195...」、「200...」、「127...」、「407...」、「419...」、「894...」、「131...」、「352...」、「959...」、「012(額度12)...」之訊息是被告當天傳給我金融卡狀況。

C.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張森博先傳送『哭臉貼圖』)可以啦」、「(張森博先傳送『想說...嚇死、可是今天應該不會打滿』訊息)為啥」、「張森博先傳送『這麼晚啊、你教的』今天不一定、記得換一下區、你直接沿路弄來公司、比較安全」之訊息是指當天因為我們收到提領訊息比較晚,我跟被告說今天應該不會每張要提領,然後被告指示我換地區提領以規避警方查緝。

(3)上述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且被告既能明確下達上述訊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即臻顯灼。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上開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與詐騙郭素鑾及謝喬均、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陳奕劭、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葉書宇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2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

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葉書宇提領謝喬均遭詐而匯入李翊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謝喬均遭詐匯入蕭宇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林康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兩部分均成罪且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奕劭及張森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葉書宇在被告指示下所提領之郭素鑾、謝喬均遭詐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共247萬元、179萬3千元,金額均非低,再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被告顯為管理收取人頭帳戶及車手、分配車手任務及對車手下達提款指示及負責回水之核心份子,更不宜輕縱,再被告尚未與謝喬均和解,亦未賠償謝喬均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謝喬均原諒,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縱使被告業與郭素鑾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247-248頁、第457頁),但相較於郭素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高達247萬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僅4萬元,顯然過低,實不足以看出被告有何悔意,是以,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金額各為74,100元、53,79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7-100頁),暨被告自述之需照顧小孩之家庭環境、從事網拍助手做理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即報酬金額各為74,100元、53,790元,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8頁),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見偵字第45026號卷第5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三即247萬元、179萬3千元的千分之三即74,100元、53,790元。

復查: 1、被告已給付賠償金4萬元與郭素鑾,以賠償郭素鑾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沒收被告因參與詐騙郭素鑾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扣除4萬元金額後,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因參與詐騙郭素鑾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款項34,1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謝喬均,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因參與詐騙謝喬均之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即款項53,79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分工方式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1、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有關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回水事宜。
2、擔任本案群組管理員,讓車手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車手及指示車手領款。
3、提供本案辦公室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4、管理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宜。
5、回水事宜。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部分 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本院案號、偵查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郭素鑾 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473、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92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他1473卷一第23至27頁、112他1473卷二第159至163頁、223至227頁、112偵33927卷一第421至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至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至49頁、112偵33927卷二第287至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至259頁) 2 謝喬均 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告訴人謝喬均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新北地檢112偵字第4335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喬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3358卷第63至65、112偵45026卷第73至75、112軍偵12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358卷第67至68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頁) ⒋告訴人謝喬均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3頁) ⒌告訴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1-1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1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5萬7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天俊 陳奕劭於同日13時7至9分,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5萬7千元。
1-2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施冠聿 張森博持葉書宇向施冠聿收取,並交由鄭馥緯轉交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9至52分,在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4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張森博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在統一超商長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5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秦偉倫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9至22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6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9萬3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陳奕劭於同日13時23至25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9萬3千元。
2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川閔 2-1 於同日12時40至4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百萬、99萬9千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8分再自第二層帳戶分三次轉出29萬6,015、243萬0,015、20萬0,015元至林川閔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24萬3,000、20萬元至第四層林康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間54分至14時0分,在不詳地點分四次提領共43萬3千元。
2-2 於同日12時57分至9月21日12時13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48萬、40萬元至第四層蕭宇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宇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至9月21日13時13分,在不詳地點分8次提領共88萬元。
2-3 於同日12時58分再自第三層帳戶轉出48萬至第四層李翊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葉書宇於同日13時30至31分,在統一超商新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分2次提領共24萬元。
葉書宇另於同日13時54至55分,在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分3次提領共24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森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32387卷第7-12、47-50、163-166、167-171、175-179、257-265、291-293、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315-318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33927卷一第181-190、卷二第69-77、97-101、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依第119-129、271-279、383-387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冠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1-4、423-425、112偵32388卷三第85-86、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283-314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43358卷第25-35、112偵32388卷一第111-115、125-127、112偵32388卷三第49-51、112偵43358第00-00000-000、、本院審金訴卷第209-213、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283-314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書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45026卷第39-47、49-57、112偵51258卷第33-41、233-234、112偵32388卷一第179-181、183-188、卷三第17-20、41-45、本院金訴1572卷第39-49、113-117、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271-279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25-29、453-457、本院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391-396頁 7 證人李翊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字第45026卷第65-71、112偵字第32388卷一第327-331、353-355、112偵字第32388卷三第73-75、89-90頁 8 證人林康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2偵43358卷第13-18、112他字第1473卷二第51-54、441-443、431-433頁 9 證人高天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2他字第1473卷二第95-98、447-449、112偵字第32388卷三第81-82頁 10 證人秦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73-76、461-463頁 11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一層帳戶 戶名:廖文良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12他1473卷一第71-82頁 12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二層帳戶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碩聰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01-112頁 13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三層帳戶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29-137頁 14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1 戶名:高天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79-183頁 15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2 戶名:施冠聿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85-190頁 16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3 戶名:林聖軒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91-195頁 17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4 戶名:林康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95-200頁 18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5 戶名:秦偉倫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201-206頁 19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6 戶名:李翊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209-212頁 20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一層帳戶 戶名:楊玉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358卷P89-93) 112偵43358卷第89-93頁 21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二層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97-116頁 22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三層帳戶 戶名:林川閔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17-128頁 23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1 戶名:林康瑜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29-133頁 24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2 戶名:蕭宇傑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25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3 戶名:李翊詳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他1473卷一第209-212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色手機(廠牌:APPLE) 1支 2 手機(廠牌:APPLE) 1支 3 現金 1百元面額紙鈔69張 4 現金 五百元面額紙鈔13張 5 現金 1千元面額紙鈔110張 6 鋁製球棒 1支 7 電擊棒 1支 8 開山刀 1把 9 電棍 2支 10 辣椒水噴霧罐 1罐 11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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