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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
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25日宣判等情,有原起訴案件辦案進行簿、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則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新北檢貞宇113偵11833字第113908759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照前述說明,此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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