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4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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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莊勝翔,致莊勝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莊勝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勝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第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浤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不小心掉了,我的帳戶跟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才被他們拿去利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莊勝翔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勝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莊勝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金融卡照片1張、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3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1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防他人任意使用。

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然查,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不合常情。

況且,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即為其出生年月日,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能輕鬆記憶及背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要無特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益見其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⒉另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

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前某時,確係自行同意將臺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再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存摺、金融卡於000年0月間有遺失過,那時是我去淡水玩,身上沒有錢要提款時,發現我的背包遺失,背包內有皮夾,皮夾內有金融卡、存摺,所以我打電話先跟銀行申辦掛失,行員告知我還必須到警局去備案,後來我就在淡水分局備案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上次有跟檢察官說我的帳戶掉了,才被他們拿去利用,我有去淡水分局備案,就是掉了的前後去報案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迄同年0月間就本案帳戶之印鑑、金融卡及存摺,並無掛失紀錄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11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以實其說,況細譯本案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未見該帳戶有何遭警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圈存之紀錄,被告所辯顯難信為真實,況縱使被告確有如其所辯稱之掛失、報案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亦有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更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復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莊勝翔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莊勝翔,再以LINE暱稱「小瑩」向莊勝翔佯稱沒錢吃飯、沒錢加油,需要幫忙云云,致莊勝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陸續匯出如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1,000元 起訴誤載匯款時間、金額為「111年3月25日22時41分許匯款1,500元」、「111年3月25日22時48分許匯款500元」、「111年3月25日23時許匯款1,000元」,均予以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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