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宏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6時58分許起,假冒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起,假冒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8時許起,假冒台灣大
- 二、案經李佳芸、王德權、余品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 (六)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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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宏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以對價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包裹之必要,竟為圖領取一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人力派遣」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6時58分許起,假冒「Asalad」電商客服人員,去電向李佳芸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佳芸陷於錯誤,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包裝後,於同(19)日20時38分許,放置在捷運三重站325櫃08門,嗣由曾宏培依指示,於同(19)日21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上揭包裹,再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站,轉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起,假冒誠品書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王得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王得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8時30分許、18時33分許、19時許,將4萬9,987元、4萬9,988元、1萬9,985元轉入或存入永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8時許起,假冒台灣大車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余品薇佯稱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余品薇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9時6分許、19時9分許、19時19分許,將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015元轉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芸、王德權、余品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曾宏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第152頁、第1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芸、王得權、余品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5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79至83頁),復有三重捷運站325櫃08門寄取明細查詢結果、325櫃08門取物單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得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余品薇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31754號函及檢附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自開戶日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5465號函及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2號、第608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至10頁、第12至19頁、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7頁、第63至69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頁、第111至118頁、第121至12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告訴人李佳芸之金融卡包裹,並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得權、余品薇,詐得款項全數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情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足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告訴人李佳芸、王得權、余品薇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得權、余品薇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等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李佳芸、王得權、余品薇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犯罪所得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頁),暨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李佳芸遭騙之金融卡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告訴人王得權、余品薇受騙款項未經被告之手,被告對該物品及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李佳芸帳戶金融卡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李佳芸金融帳戶之包裹並轉交他人,此時尚未提領其他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的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且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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