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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義務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收受被告給付全部賠償款之陳報狀;
及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暨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金額詳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收受被告給付全部賠償款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偵卷第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然本案告訴人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
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09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乙○○,佯稱可以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嗣於112年2月13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有申設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及詐騙集團成員確將上開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等事實。
3 上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1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但我沒有將玉山帳戶提供被別人,是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語。
惟查,被告並無提出掛失提款卡之任何紀錄以佐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已令人存疑。
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被告年紀為25歲,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補習班老師、餐飲店員工、行政人員之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非罹患疾病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殊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自陷風險之必要,是其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率信。
另以司法實務上詐騙集團運作之角度審酌,姑且不論要拾獲附有密碼之提款卡已屬不易,如以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詐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顯非屬詐騙集團為達犯罪目的會選擇之手段,遑論以我國人頭帳戶氾濫,詐騙集團往往以數千元甚或施以話術即能獲取人頭帳戶,實無必要冒險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以遺失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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