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8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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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陳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議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南建」)、陳瑋程(Telegram暱稱「小黑」),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B群組」、「梅賽德思」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梓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B群組」、「梅賽德思」之指揮,由陳瑋程擔任取款車手,張議龍負責在旁監控以賺取報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梓琳」之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向余寶玲佯稱:可加入「澤晟」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股票云云,致余寶玲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4日起,陸續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77萬1,215元(至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議龍、陳瑋程有參與犯行)。

嗣張議龍、陳瑋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澤晟」APP與余寶玲聯繫,續向余寶玲佯稱:若欲取得獲利,須支付稅金100萬元云云,惟余寶玲已發覺有異,故佯裝配合交付款項並通知警方,張議龍與陳瑋程則依「B群組」、「梅賽德思」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澤晟資產」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並偽簽「陳明中」之署名1枚,而足以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受余寶玲交付之款項100萬元之意而屬私文書之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完成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人員陳明中」工作證各1張,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由陳瑋程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余寶玲行使,欲向余寶玲收取100萬元款項,張議龍則在旁監控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龍、陳瑋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下稱偵2911卷】第9至11、50、51、56至59、60至62、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57、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寶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2911卷第23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2幀、扣案物照10幀、陳瑋程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34幀、路口監視器畫面8幀在卷可佐(見偵2911卷第14至16、20至22、29至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經查,被告張議龍、陳瑋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訛騙被害人,再由「B群組」、「梅賽德思」指示被告2人前往約定交款地點,欲由被告張議龍監視被告陳瑋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繳回上游,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張議龍、陳瑋程所為,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瑋程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由被告張議龍監控,之後再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交回上游,其等之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B群組」、「梅賽德思」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埋伏並查獲被告2人,故其等均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其等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張議龍、陳瑋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議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瑋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5、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間接正犯:被告張議龍、陳瑋程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澤晟資產」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共同正犯:被告張議龍、陳瑋程與「B群組」、「梅賽德思」、「王梓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議龍、陳瑋程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未遂減輕:被告張議龍、陳瑋程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張議龍、陳瑋程就本案客觀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等均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而與「B群組」、「梅賽德思」、「王梓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詐取被害人財物及為後續洗錢犯行,雖此次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被告2人均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1至74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6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屬未遂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張議龍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紙紮業、月薪約3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陳瑋程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母親、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張議龍、陳瑋程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2911卷第51、57頁);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瑋程自本案詐欺集團程院處取得,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欲詐取款項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瑋程陳述明確(見偵2911卷第51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陳明中」署名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議龍、陳瑋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其等尚未因此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議龍、陳瑋程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本案其餘扣案之被告張議龍所有之白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2911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黑色 ⒉被告張議龍所有 2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含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陳明中」署名各1枚 3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人員陳明中」工作證 1張 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瑋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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