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寶藝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秋華、證人陳毓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四)被告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被告與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
-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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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1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藝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寶藝猶與「何文誠」、「林偉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何文誠」。
又「何文誠」、「林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起致電梁秋華,佯稱係其兒子前妻,欲借錢應急云云。
梁秋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0分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使用其女兒陳毓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
復由陳寶藝於111年10月20日13時55分、14時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32萬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旋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巷內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何文誠」、「林偉誠」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寶藝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秋華、證人陳毓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被告與「何文誠」及「林偉誠」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與「何文誠」、「林偉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且無法排除「何文誠」、「林偉誠」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自難論以加重詐欺罪。
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領款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乃被害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服勞役機會、讓被告繼續從事正當工作等語。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3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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