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曾士源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
- (二)又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設,並有以被告之身分證、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5),與本件起訴並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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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7、7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曾士源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源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也不知道將來銀行是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設,並有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號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859號卷第17頁),且本案帳戶之聯絡手機號碼,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334號卷第13頁),而將來商業銀行會於帳戶申辦成功後以簡訊通知開戶成功等情,有將來商業銀行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334號卷第39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明知有本案帳戶存在。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辯稱有在110年間,欲向借貸公司借款而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但未曾提供存摺證明存款或工作證明或告知貸款公司其名下之其他帳戶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107至109頁),然查,向將來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所上傳之證件須為正本,如為影本需進行補件,且開戶時須提供其他銀行帳號驗證等情,有上開將來商業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份可參,則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提供貸款公司證件影本,該貸款公司亦不能以該等資料申辦本案帳戶。
更何況本案帳戶於申辦完成後會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已如上述,則如確依被告上開所辯,係貸款公司持被告之資料申辦本案帳戶,被告亦不可能不知道有此情事。
是被告之抗辯殊難可採,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5),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傑益 (提告)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張傑益,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傑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9月7日9時36分許 ⑵111年9月7日9時37分許 ⑶111年9月7日10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1.張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911號卷第9至11頁) 2.張傑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字第40911號卷第35至49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859號卷第17至20頁) 2 邱秀華 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邱秀華,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秀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9萬元 1.邱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859號卷第9至10頁) 2.邱秀華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偵字第15859號卷第25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859號卷第17至20頁) 3 陳慧珍 (提告) 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陳慧珍,並佯稱:利用網站漏洞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1.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32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慧珍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份(偵字第32532號卷第33至34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2532號卷第9至11頁) 4 呂金蓉 (提告) 111年8月11日8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葉哲民」、「助理蘇雅琪」等,向呂金蓉佯稱加入FENGHUA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金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7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9月7日13時2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7號併辦意旨書記載13時9分許,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 30萬元 1.呂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087號卷第7至8頁) 2.呂金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087號卷第24、30至32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087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5 陳麗卿 (提告) 111年7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陳先生」、「線上客服」等,向陳麗卿佯稱加入特定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56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9月8日12時56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56號併辦意旨書記載12時57分許,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 90萬4,000元 1.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756號卷第69至73頁) 2.陳麗卿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77756號卷第93、95至113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859號卷第17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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