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許威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修改及增列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13行記載之「112年5月12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 (四)刑之減輕:
- (五)量刑:
- (六)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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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威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威銘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修改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13行記載之「112年5月12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2時59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1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爾富」(下逕稱「萊爾富」)之人的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所載的時間、地點,前往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李宗信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與「萊爾富」的行為,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行為,與「萊爾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行為,雖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行為,是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12日為之,行為相距間隔長,可見被告兩次行為均是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15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竟仍聽從「萊爾富」的指示協助領取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並非核心角色,屬詐欺集團的邊緣角色,手段及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共計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60萬元)的損失,造成損害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5頁),犯後態度良好,然仍須考量其與告訴人約定是於113年5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於宣判前仍未能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備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分別是在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12日,時間相近,且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略為:我收取20萬元及40萬元的犯行,「萊爾富」要我自己各拿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而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獲得的報酬高於其自承所得之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自承的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因本案獲得的犯罪所得總計即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95號
被 告 陳眃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許威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陳眃漢與Telegram暱稱「阿倫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Jacky高建宏」、「思婷」等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對不特定民眾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宗信陷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宗信加入LINE暱稱「百寶袋幣商」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宗信於112年4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受Telegram暱稱「阿倫哥」指示到場領取款項之陳眃漢,陳眃漢並當場和李宗信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嗣於同日傍晚,陳眃漢將上開40萬元現金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公園」的廁所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㈡許威銘與LINE暱稱「萊爾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Jacky高建宏」、「思婷」等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對不特定民眾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宗信陷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宗信加入LINE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LINE好友後,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宗信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0萬元給許威銘,許威銘並當場和李宗信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宗信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40萬元給許威銘。
許威銘末於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2日收受上開現金後,至臺北車站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給LINE暱稱「萊爾富」之人,LINE暱稱「萊爾富」之人則當場分別抽取1,000元、1,000元鈔票交給許威銘為酬勞。嗣經李宗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眃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威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①、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百寶袋幣商」、LINE暱稱「漢克商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眃漢於112年4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截圖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許威銘於112年4月28日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①全部犯罪事實。
5 112年5月12日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②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起訴書 被告許威銘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胖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告陳眃漢坦承加入Telegram暱稱「阿倫哥」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眃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許威銘就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眃漢與Telegram暱稱「阿倫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威銘與LINE暱稱「萊爾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眃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許威銘就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許威銘就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未扣案之被告許威銘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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