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1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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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憲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0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天」帳號與初善仁聯繫,商議協助初善仁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宜,初善仁嗣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前往許憲紘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居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許憲紘,許憲紘再轉交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憲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初善仁曾將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傳送與被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初善仁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我當時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從未住過新北市板橋區云云。

經查:㈠初善仁於111年4月27日2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被告;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初善仁、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1至82頁),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初善仁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先向我提及借用帳戶一事,我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之後約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之住處見面,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6頁、第81頁),輔以被告與初善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1年4月27日20時54分 被告 你先傳給我,人家在等 2 111年4月27日20時54分至同日20時55分許 初善仁 好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 3 111年4月27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46分許 被告 好,忙完了嗎 4 111年4月28日8時許至同日9時13分許 被告 你今天起來一定要打給我 我都弄好了 等你資料來而已 你不要讓我天窗 合宜一路62 (中略) 5 111年4月30日16時26分許至同日16時28分許 被告 醒著嗎 看到打給我 急喔 今天要確認資料 ,可見初善仁於111年4月27日20時55分許先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後,被告確有傳送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住處附近之地址予初善仁,其後亦有向初善仁表示需確認資料,核與證人初善仁所證述交付本案帳戶之重要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初善仁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等詞,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初善仁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云云,惟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住在松山,從未住過板橋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

於偵訊時辯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並非我的住處;

【問:(提示編號5對話紀錄)初善仁傳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你,有何意見?】初善仁說他缺錢,我跟他說「那你先把銀行戶頭傳給我,我再傳給人家,看人家怎麼講」;

(問:你將初善仁存摺照片傳給誰?)FB社團看到的,類似買賣人頭帳戶的社團;

【問:(提示編號4對話紀錄)是何意?】我跟人家講好,人家叫他資料拿過來,我就跟初善仁約,但初善仁後來沒理我云云(見偵卷第102至103頁);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初善仁主動密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銀行帳號,我後來有幫他找收購的人,初善仁將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傳給我,我有傳給收購的人,隔天我打電話給初善仁,但初善仁沒有接我電話,之後就沒有後續了云云(見金訴卷第52至53頁);

於審理時辯稱:初善仁說他想要賣銀行帳號,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給我,我沒有再轉傳給他人,我有到臉書社團詢問是否有人要收購帳戶,隔天我打電話給初善仁,並約定在合安一路62號便利超商交付實體帳戶資料,但初善仁沒有接電話,初善仁之後有請我再幫他問賣帳戶一事,但我沒有幫他問云云(見金訴卷第246至249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將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傳送予收購帳戶之人、被告與初善仁約定見面後有無再討論關於出售帳戶一事等節,前後辯詞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被告辯稱其從未住過新北市○○區○○○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一址並非其住處,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地址報表顯示被告於110年至000年0月間之通訊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乙節不符(見金訴卷第40之1至第40之13頁);

再者,被告辯稱其於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編號4所示時間,傳送前揭編號4訊息與初善仁後,初善仁並未前往約定地點,亦未接聽電話,與被告傳送編號4訊息予初善仁後,初善仁陸續於同日9時14分許、同日10時59分許、同日11時3分許、13時31分許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接著於同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初善仁通話1分7秒,初善仁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12秒等情未合(見偵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所執辯解,明顯與客觀事實相悖,殊難信實。

此外,觀諸被告與初善仁間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期間曾多次催促初善仁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詢問初善仁是否已忙完、甚至特地傳送訊息提醒初善仁起床後打電話予被告、並向初善仁表示「我都弄好了,等你資料來而已」,而告誡初善仁勿讓被告開天窗,衡情被告既然已有替初善仁洽詢提供帳戶事宜,並處理提供帳戶一事完畢,倘若初善仁其後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件予被告,依被告前述再三提醒、督促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話模式、習慣,被告豈可能未曾主動質問、責備初善仁為何未赴約,並再次向初善仁確認是否仍有提供帳戶之意願,顯不合理,由此足證初善仁確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供被告轉交與臉書社團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衡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買賣人頭帳戶社團居間接洽初善仁提供本案帳戶事宜(見偵卷第103頁),佐以其前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3至24頁),足認本案被告對於臉書社團徵求金融帳戶者對外收購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節,亦知之甚明,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居間聯繫初善仁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金訴卷第251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協助他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居間協助初善仁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0頁),暨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居間協助初善仁出售帳戶,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黎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黎氏鳳,佯稱:可透過購買娛樂公司發行之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黎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黎氏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2 周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透過臉書、LINE聯繫周淑娟,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 450,000元 ⒈告訴人周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告訴人周淑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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