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2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乃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圖」作為匯款之用。

嗣「阿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乃碩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即自111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小資公差」、「區域指導」、「黃CEO」傳送訊息予黃憲文,佯稱:可至「CLIMPUP」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憲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阿圖」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復由陳乃碩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4時1分、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旺泰門市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後,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款項轉交他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阿圖」以外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9至132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27至125、145至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阿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故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其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就洗錢部分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詐欺部分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報酬3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已交付他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本案帳戶) 黃憲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欣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轉匯471,001元至江佩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許,轉匯470,001元至王品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13時51分許許,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陳浚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2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