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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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儀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佩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佩儀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之交與不詳之人,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卿、張薰方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張嘉睿」、「高建志」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被騙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疫情期間需錢孔急而於網路上尋覓借貸資訊,其已提供與理財專員、代書之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尚難預見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他人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4背面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39、134頁),亦有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6至10背面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卿、張薰方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偵查卷第4至4背面頁),復有告訴人張薰方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卿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36至144背面頁、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偵查卷第5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幫助意思一節。

經查: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為辦理貸款,對方稱能包裝金流,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34、131至132、134頁),並提出社交軟體「Ls聯信理財」首頁、訊息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高建志「專辦民間轉銀行…」、張嘉睿「專半各項貸款、低利率…」之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6至18、54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洵非無據。

⒉再觀之被告與自稱理財專員「張嘉睿」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您填寫的表格看下來,不需要保人」、「等您拍六個月內頁我們會先評估」、「您放心,我會盡最大的力量幫您,但是還是要等您拍存摺封面跟內頁給我之後才能幫您評估」、「曾小姐早安,我在公司路上,到了馬上幫您評估」、「您名下信貸是哪間的」、「因為您現在裕富已經有送過,我們就不考慮融資線,我們最近有推出防疫安心貸利率也比較低,您只要5-10萬就夠了嗎?」、「因為我看您好像蠻急須的,剛好有這個專案可以幫您解決資金上問題!後面可以留一些資金以備不時之需」、「我們只配合銀行端,融資線!不是民間的,這點您放心都是本金加利息的」、「假設五十萬可以利率幫您坐到月付款大概一萬上下也是要看電腦評分」、「大概60期也可以分到72期」、「看您一個月能夠負擔多少」、「我一個月快一萬可以的」、「只是不ㄓ貸款得到嗎?」、「我都正常繳費,只是信用卡都付最低」、「以您的專業」,我這次貸的到嗎?」、「如果這次真的只能貸10萬也沒關係」、「因為現在政府推出的紓困專案,假設您貸502萬分六十期的話一個月大概負擔1萬零700多這樣的話您可以擔負嗎?」、「我覺得17000」、「對我說有些高」、「10700」、「再少一點點可以嗎?」、「如果30萬月付多少」、「那如果分72期月繳9700多呢?」、「您可以負擔的金額大概多少」、「您今天有沒辦法急件,幫我送送看,過的了嗎?」、「貸50萬分六十期月繳是10700上下,不是17000哦」、「我可以負擔7,8千」、「10700太高了」、「我幫您談談利率,如果可以的話就幫您貸50萬分72期,月繳8千上下這樣可以嗎?」、「可以」、「應該不用保人吧」、「流程是代書那邊會幫我包裝年所得餘額部分我們這邊去送件,如果不會過件,我們也不會浪費彼此時間,因為我們過件事有收取服務費7趴代書2趴」、「只有過件才跟您收費,沒過件不收任何費用」、「有過件的話,我這邊收7﹪服務費,代書2﹪,總共9﹪一次性收費,沒過件不收任何費用」、「我待會跟代書聯繫上會給您代書聯繫方式,您在跟他說是聯信理財張專員介紹的就可以了」,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55至70頁),可見其等對話中提及是否需保人、貸款額度、分期、月繳金額、過件收取服務費等與貸款相關之訊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一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配合提供雙證件,且擔心自己無法負擔高額貸款金額,要求不斷評估適合的貸款額度之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⒊又參之被告與自稱代書「高建志」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您好」,我是聯信理財張專員介紹的」、「順便拍內頁最後的紀錄就好」、「應該紀錄也不多」、「然後我會先去幫你聯繫廠家」、「主要應該是要送銀行端銀行的比較好過件哦」、「大概我們差一週時間包裝好送件」、「送銀行1-2天回來交給妳,然後等照會對保」、「成功率因該ok嗎?好緊張」、「放心50內的機率蠻高的」、「只是要先跟你說一下如果過件了麻煩正常繳不然會影響到我這邊的通路哦」、「一定」、「安心」、「我是有信用的」、「希望這次能夠成功」,大家都能有錢錢」、「好的,曾小姐,以往的經驗都是過件的,但是希望能夠正常繳納,不要拖到時間就好,這樣也能順便顧好妳的信用分數」、「好、因為我們要保證你過件」、「通路那邊也是怕說妳平常出入太少想說讓我們再多一些紀錄」、「我有打去問完說會過指示要記得按時繳費就好」,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9至51頁),足見其等對話提及是送銀行端、程序包括照會、對保,過件後,要正常繳息、照顧信用分數等與貸款相關之訊息,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⒋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

是以,「張嘉睿」及「高建志」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包裝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文件之流程不謀而合。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張嘉睿」及「高建志」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供密碼等情,應非子虛。

再者,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且其於111年7月6日09:33收到台新銀行通知,立即電話聯繫「高建志」詢問,而於當日18時40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之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紙、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5、52、53頁),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⒌承此,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張嘉睿」及「高建志」使用,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縱有疏失,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又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欲製造不實財力或信用證明,其雖有欺瞞銀行以圖取得貸款之動機。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自不能因被告有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籍此提高個人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Mik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薰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國際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張薰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張薰方 111年6月28日13時3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嵩年」之帳號向告訴人陳美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內線消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美卿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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