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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天晴自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甘智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與甘智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侯淑媛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誘邀其投資理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依甘智鐘指示於同年9月16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共59萬元交付甘智鐘,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自110年9月間,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甘智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林天晴與甘智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甘智鐘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甘智鐘指示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甘智鐘。
遂由上開甘智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甘智鐘指示提款,復將領得款項交付甘智鐘,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嗣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甘智鐘,待遭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甘智鐘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甘智鐘,被告上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所為,顯使甘智鐘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參與該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甘智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正犯甘智鐘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亦可從附表編號12之陳威志部分,係陳威志先於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帳戶;
陳威志嗣後再於110年9月22日14時2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該款項則由被告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提領後交給甘智鐘等情加以確認,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159至160頁、第169至170頁、第176至177頁、第162至163頁、第79至80頁,偵34974號卷第255至256頁、第63至67頁)。
依前開判決要旨,「前案」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甘智鐘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而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次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交付之帳戶相同,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均是甘智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本案」告訴人侯淑媛於110年9月14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所轉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8萬元,係於同日旋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此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偵34974號卷第63頁),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所提領並交付予甘智鐘之59萬元,並不包含告訴人侯淑媛所匯入之款項,且當時110年9月14日被告尚未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本案」至多只能認定被告當時行為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已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尚有誤認。
綜上各情,被告應是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甘智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侯淑媛及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又「前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犯意提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據此,「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僅節錄前案判決附表編號7至18與本案帳戶有關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7 翁秀蘭 110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寄送投資簡訊予翁秀蘭,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註冊外匯交易平台可賺取款項;
110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為律師、討債公司可幫其追回款項,須給付費用云云。
110年9月17日14時11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4時53分」) 50,000元 蔡岳宸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9月17日14時53分 50,000元 林天晴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稱本案帳戶三,以下沿用之) 110年9月17日15時02分 300,000元 110年9月22日11時12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22日11時42分 899,360元 8 黃玉美 110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織黃玉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量化交易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2日9時46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22日10時1分 20,000元 9 林憲德 110年7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伶」向林憲德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0時32分 168,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卓于涵 110年7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結織卓于涵,向其佯稱:投資智能量化交易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0時58分 29,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保存 110年6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蘭」、「張宏-客服」向林保存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9月22日11時21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 30,000元 12 陳威志 110年8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結識陳威志,向其佯稱:投資加密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 1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14日15時39分 10,015元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22日14時2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22日16時35分、16時36分、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0分、110年9月23日9時18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000元 13 吳梅花 110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王馨雪」結識吳梅花,向其佯稱:投資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60,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ne Last Dance」結織李季芸,向其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 133,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蔡晙泓 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也恬」結織蔡晙泓,向其佯稱:投資可以賺取款項云云。
110年9月22日12時56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22日13時11分 5,000元 110年9月22日13時12分 1,000元 16 陳俞蓁 110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蓁佯稱:在量化系統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3時14分 27,984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9月22日13時16分 27,984元 17 吳卉榆 110年9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LINEPAIRE結識吳卉榆,並向其佯稱:為男女朋友,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1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2時」) 95,000元 本案帳戶三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王光榮 110年7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詩怡」結織王光榮,向其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34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0年9月23日11時19分、11時20分 50,015元、50,015元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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