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瑞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月收約新臺幣3 萬元,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或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