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55,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靜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峰」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Jing」,向蕭耀廷佯稱為聯合國醫生需錢孔急云云,致蕭耀廷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目9時許、112年7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萬2,000元予陳靜怡。

嗣陳靜怡收款後,持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曉峰」聯絡,並依指示在收款後即於同日在火車上將當日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耀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靜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耀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面交車手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8、26至30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透過Line與「林曉峰」聯繫,並依照「林曉峰」之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林曉峰」見過面,我也不確定在火車上跟我拿錢的人是不是「林曉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三)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胞兄資助生活所需、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每次向告訴人收款,均獲取1,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該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