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5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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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欽



被 告 廖煥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11、72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969、30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廖培勛」署押共2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辛○○(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犯均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2人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判決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被告等2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至139、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丙○○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丙○○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領取的款項,並將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檢測是否可以使用,辛○○則負責檢測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俗稱洗車查帳),被告等2人的行為,均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分工,確保詐欺集團可以透過人頭帳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其等行為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等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意旨參照判決)。

本案丙○○擔任車手及收水,辛○○則擔任洗車查帳的工作,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等2人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另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見丙○○主觀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有張子杰、林龍吟共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世賢」(下逕稱「黃世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共犯,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另有辛○○、同案被告壬○○等人共犯等事實均非常清楚,是核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辛○○於偵查中表示略為:是丙○○邀請我加入這個工作,並交付工作機給我,後來丙○○拿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要我檢測看看提款卡可不可以用,可以用再轉交給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7號卷(下稱偵字第78187號卷)第139頁】,足見辛○○主觀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

是核辛○○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辛○○就如附表三編號4、5、10所示偽造署押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辛○○其後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4、5、10所示文書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辛○○就如附表三編號4、5、10所示偽造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4、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張子杰、林龍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黃世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另丙○○及辛○○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壬○○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辛○○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子○○、甲○○、丁○○、戊○○、梁宴銓、癸○○、謝汨秝、庚○○(下分別逕稱其名)的財產法益,共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謝汨秝、庚○○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均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丙○○為賺取報酬,於本案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的工作,辛○○則擔任洗車查帳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辛○○復為躲避查緝,冒用廖培勛姓名,影響偵查機關實行偵查的正確性,犯罪動機均無值得同情之處。

2、犯罪情節及手段: (1)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此部分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然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更於112年間再次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車手工作,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且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除擔任收水外,更進一步招募辛○○,擔任確保人頭帳號提款卡可以使用之人,已非屬詐欺集團中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更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嚴重。

(2)辛○○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受到丙○○的招募而擔任洗車查帳的工作,犯罪情節較丙○○為輕。

另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主觀動機是為了避免遭查緝,且隔日即坦承犯行,有辛○○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字第78187號卷第14頁反面),然其行為顯有誤導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且可能誤陷他人入罪,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造成子○○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損失,及甲○○、丁○○、戊○○、梁宴銓、癸○○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損失,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辛○○共同造成謝汨秝、庚○○受有提款卡的財物損失及帳戶使用利益的損失,因此其各別犯行的刑度亦應斟酌所造成損失為衡量。

4、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意見:被告等2人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已如前述,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另丙○○雖與子○○、梁宴銓、戊○○、丁○○達成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正本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230-5至230-8頁),然丙○○未能依約賠償子○○,經子○○以書面陳報略以:因丙○○未能依約賠償,可見丙○○與子○○和解僅是為求取輕刑所為之權宜之計,堪認丙○○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子○○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查,且丙○○與梁宴銓、戊○○、丁○○所為之和解條件,亦均約定自113年5月起開始賠償,因此目前亦未實際賠付梁宴銓、戊○○、丁○○任何損失,再考量丙○○未與甲○○、癸○○、謝汨秝、庚○○達成和解之情形,因此此部分情形亦應作為丙○○之犯後態度為整體評價。

另辛○○部分,因未能謝汨秝、庚○○未與達成和解,此部分亦應作為其犯後態度而為整體評價。

5、其他:最後衡酌丙○○自承大專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企劃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

辛○○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就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 1、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罪質相同,然仍應衡酌犯罪時間橫跨109年1月間至112年10月間,長達近2年,犯罪期間不短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所示。

2、辛○○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不同,行為重複評價性不高,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丙○○於警詢中供述略以:我從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總共獲得7,000元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5頁反面),又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丙○○領取報酬的實際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堪認丙○○因本案獲得的犯罪所得為7,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辛○○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其他: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署押共21枚,為辛○○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者 提款地點 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小美」、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向甲○○佯稱略以: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需依照指示匯款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偵字第72187號卷第165頁正、反面 坦承為其提領 112年10月16日 1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1時52分許 2萬2,987元 112年10月16日 12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耀門市 偵字第72187號卷第166頁反面 坦承為其提領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惠馨」向丁○○佯稱略以: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許 4萬1,123元 112年10月16日 12時4分許 2萬元 偵字第72187號卷第167頁反面 坦承為其提領 112年10月16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0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10月16日 12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2時6分許 9,023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新埔門市 偵字第72187號卷第168頁 坦承為其提領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略以: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需配合驗證轉帳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4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偵字第72187號卷第169至170頁 坦承為其提領 112年10月16日 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6日 12時48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4 梁宴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瑜靚」向梁宴銓佯稱略以:欲購買商品,未通過金管會保障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梁宴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 4萬9,986元 陳玟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鼎門市 偵字第72187號卷第223頁正、反面 坦承為其提領 112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8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8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6日 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8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偵字第72187號卷第224頁 坦承為其提領 5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不詳暱稱向癸○○佯稱略以:欲以賣貨便連結寄送貨品,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10月16日 18時55分許 1萬2,000元 (按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受損害 (新臺幣) 主文 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子○○ 10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甲○○ 7萬2,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丁○○ 7萬7,26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戊○○ 9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梁宴銓 9萬9,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癸○○ 1萬2,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謝汨秝 提款卡1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庚○○ 提款卡1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謝汨秝 提款卡1張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庚○○ 提款卡1張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三: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廖培勛」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廖培勛」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私文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身體欄、受搜索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2枚 私文書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4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5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2枚 9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10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同意人簽名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私文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11號
第72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號
第3067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解除委任)
邱姝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營運長,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張子杰(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則係騎士運動公司之員工。
丙○○可預見將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亦可預見依不熟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張子杰、林龍吟(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老常」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由丙○○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與林龍吟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客戶匯入投資款項代收帳戶,並約定款項匯入後,按日結算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之代收服務手續費後,由張子杰提領現金款項交付林龍吟。
嗣林龍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陳羽姍」、「小德」之名義,向子○○佯稱:在「富裕天下」網頁平台(http://w5.36588.net)上,經過儲值或匯款,就可以玩遊戲「玩樂透金球」,可讓其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同意下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子○○欲索回投資款遭拒不聯繫,始悉受騙。
二、丙○○自112年10月16日起,加入「黃世賢」、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職。
其與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19時許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甲○○等3人,致附表二編號1之3所示甲○○等3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丙○○即依黃世賢指示至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11元。
嗣丙○○再依再依上游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付與黃世賢,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13時許起,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梁宴銓等2人,致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梁宴銓等2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丙○○即依黃世賢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壬○○(壬○○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尚飭警追查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收取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
嗣丙○○再依再依上游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付與黃世賢,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丙○○自民國112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哥」、「石頭」、「鐵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受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將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集團內「洗車查帳」人員之工作,擔任俗稱「收水」之職務。
並招募辛○○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確認詐騙集團詐得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以及餘額若干,擔任俗稱「洗車查帳」之職務。
壬○○則負責將辛○○確認完畢之可用提款卡傳遞與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
丙○○、辛○○、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庚○○、謝汨秝,分別以佯裝代為申辦貸款、佯裝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之詐術行騙,致庚○○、謝汨秝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將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交付與丙○○,丙○○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款卡交由辛○○確認後,丙○○準備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款卡交付與辛○○確認詐得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以及餘額若干。
嗣為警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接獲民眾檢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板中門市查處而查獲,並在星巴克板中門市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款卡,另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板橋重慶門市查獲丙○○,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
四、又辛○○前因另案遭通緝,於前揭112年10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9時17分許起,冒用其胞姊廖培勛之身分接續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廖培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於同(17)日20時6分許、翌(18)日9時1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在警詢筆錄偽簽「廖培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廖培勛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偵辦過程中對辛○○進行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五、案經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甲○○、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庚○○、謝汨秝訴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丙○○為騎士運動公司實際負責人,騎士運動公司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係其管控之事實。
3.佐證騎士運動公司與林龍吟簽訂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後,將騎士運動公司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龍吟之事實。
4.佐證被告林仁欽提領匯入騎士運動公司帳戶之款項後,交由張子杰轉交林龍吟之事實。
2 告訴人子○○於偵查中之書狀指訴 佐證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至騎士運動公司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至騎士運動公司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子○○匯款至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書 1.佐證被告丙○○提供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予林龍吟並提領交付款項予林龍吟之事實。
2.被告丙○○先將款項轉匯至其支配之其他個人帳戶後,再提領交付張子杰,張子杰再轉交林龍吟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戊○○、丁○○、乙○○、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戊○○、丁○○、乙○○、癸○○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丙○○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28張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庚○○、許汨秝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庚○○、許汨秝因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筆錄2份、查獲時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3張 佐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四全部犯罪事實。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埔派出所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結果 證明被告冒用「廖培勛」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廖培勛」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辛○○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廖培勛」之署名,冒用「廖培勛」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廖培勛」,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另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用通知」並捺印簽名,即是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及附表四編號5、10等同意書,均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被告丙○○與張子杰、林龍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與黃世賢、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與被告辛○○、壬○○、「凱哥」、「石頭」、「鐵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領取如附表二(共5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犯罪事實三領取如附表三(共2罪)所示之提款卡,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代收手續費1%即1萬元、犯罪事實二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7,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被告壬○○與被告丙○○、辛○○、及「凱哥」、「石頭」、「鐵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與被告丙○○、辛○○等領取、測試如附表三(共2罪)所示之提款卡,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辛○○與被告丙○○、壬○○、及「凱哥」、「石頭」、「鐵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4、5、10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四各次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因被告辛○○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辛○○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辛○○與被告丙○○、壬○○等領取、測試如附表三(共2罪)所示之提款卡,及犯罪事實四,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戶) 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合庫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怡帳戶) 陳玟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 4萬9,985元、2萬2,987元 庚○○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3分許、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 2 丁○○ (有提告)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許、12時0分許、12時6分許 4萬1,123元、2萬7,123元、9,023元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 3 戊○○ (有提告)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許、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庚○○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 4 梁宴銓 (有提告)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2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18時50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陳玟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18時50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4分許、18時55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號 5 癸○○ (有提告) 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 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許 1萬2,123元 陳玟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69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卡號 提款卡所有人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汨秝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庚○○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廖培勛」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廖培勛」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私文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身體欄、受搜索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2枚 私文書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4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5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2枚 9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10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同意人簽名欄 「廖培勛」之署名、指印各1枚 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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