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6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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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9號、第5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張庭齊」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2、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6「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林冠宇取回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13時4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供己使用。

二、嗣林冠宇另行起意,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張庭齊」之指示,於111年4月8日某時,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並於111年4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內,將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張庭齊」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至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4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至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4至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至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至13「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4至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至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至13「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1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第475至47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畫面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52229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至12頁;

111他9626卷第69頁、第7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底、111年4月8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庭齊」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即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張庭齊」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及提供本案基隆二信帳戶資料與「張庭齊」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4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庭齊」使用,復取回該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應可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另行起意,於111年4月25日13時4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森堡遭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部分,與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庭齊」使用之幫助行為,乃屬不同意思活動,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二信帳戶與「張庭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升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而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除「張庭齊」之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亦有具體之認識,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67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295頁、第47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張庭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先於111年1月底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張庭齊」使用,復於111年4月8日,依「張庭齊」之指示,申辦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後,交與「張庭齊」,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時間相隔2月餘,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月底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張庭齊」使用時,「張庭齊」並未提及被告於111年4月8日需另行申辦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供「張庭齊」使用(見本院卷第476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與「張庭齊」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⒉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底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8日交付本案基隆二信帳戶與「張庭齊」,幫助「張庭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洗錢犯行,與被告111年4月25日13時48分許,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森堡遭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供己使用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而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供己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先後2次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張庭齊」使用,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張庭齊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52229卷第8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00元,其中511元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森堡遭轉匯至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認定於前,該款項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交與「張庭齊」使用,即難認上開存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森堡受騙後輾轉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00元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森堡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並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張庭齊」所屬詐欺集團,而係供己使用,已如前述,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有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就被告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森堡受騙後輾轉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00元之犯行部分,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原附表編號3) 告訴人周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依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2時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2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劉舜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9分許 151,859元 莊煊棏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 151,688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2 (原附表編號1) 告訴人蔡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宜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0秒 ②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33秒 ①100,000元 ②3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 375,168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0分許 376,258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原附表編號2) 告訴人簡妤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妤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簡妤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52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4 (原附表編號5) 告訴人陳品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璇,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 ②111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160,051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0分許 160,859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5 (原附表編號6) 被害人尹由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尹由俐,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尹由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 6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6 (原附表編號7) 告訴人楊森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森堡,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楊森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許 3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7分許 142,221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9時39分許 ①141,688元 ②511元 ①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原附表編號8) 被害人黃世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世疄,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黃世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14分許 3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35分許 96,588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36分許 95,685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8 (原附表編號9) 告訴人傅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俊豪,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傅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1分許 3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 155,118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許 255,802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9 (原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莉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7分許 9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 99,851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46分許 272,685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47分許 271,685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100,085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100,513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129,555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8分許 208,596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10 (原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張介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介芸,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介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 (原附表編號12) 被害人蔡念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念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念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7分許 6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8分許 60,015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 61,015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2 (原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許筌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筌瑋,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筌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 300,854元 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 300,213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3 (原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林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君,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3時14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依婷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周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⒉告訴人周依婷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49至453頁)。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5頁)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0頁)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宜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
⒉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5頁) 。
⒊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59頁)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妤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簡妤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⒉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5頁反面) 。
⒊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59頁)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品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品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9626卷第194頁至第194頁反面)。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6頁)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0頁) 。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尹由俐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尹由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⒉被害人尹由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49至354頁)。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6頁)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0頁) 。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森堡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森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161至162頁)。
⒉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6頁)。
⒊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0頁) 。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57124卷二第162頁反面) 。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世疄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世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229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世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2229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6頁反面)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0頁) 。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傅俊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傅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傅俊豪提出之投資APP介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第77至83頁)。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6頁反面)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0頁) 。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莉婷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⒉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5頁、第37頁) 。
⒊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⒋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0頁、第71頁)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介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介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
⒉告訴人張介芸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投資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6至262頁)。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7頁)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1頁)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蔡念堯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蔡念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
⒉被害人蔡念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他9626卷第230頁)。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7頁)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1頁)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筌瑋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許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許筌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1他9626卷第156頁)。
⒊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7頁) 。
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⒌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1頁)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彥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9626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
⒉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37頁) 。
⒊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41頁) 。
⒋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9626卷第71頁)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供被告與「張庭齊」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張庭齊」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4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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