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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徐仲暐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
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
惟查: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000元;
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千多元;
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
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
他們有講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
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徐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刑;
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
並考量被告陳相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
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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