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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50號、第51966號、第5403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3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妙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張妙妘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amy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5月3日,依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綁定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繼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幣託帳戶內,再由張妙妘依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前開幣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張妙妘並收受報酬1千餘元(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8日遭警示,帳戶內圈存抵銷附表編號2之5萬元)。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26日某時,以「假借銀行貸款」為由,向白繼祿施用詐術,致白繼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6時18分、同年月31日14時43分、同年月31日14時44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各繳納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張妙妘之幣託帳戶,該等款項並經張妙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及由白繼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妙妘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菩恩、黃楷娜、黃國 豐、白繼祿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字第5115 0號卷第67至70頁、112偵字第5196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112偵字第54031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112偵字第73509號 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12年5 月19日儲字第112017759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1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150卷第13至17 頁)、何菩恩提供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112偵51150卷第79至80頁)、黃楷娜提供之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12偵51966卷第39至43頁)、被 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1966卷第 67至335頁)、張妙妘幣託帳戶開戶詳細資料及交易明細(11 偵54031卷第25至33頁)、黃國豐提供之條碼資料(112偵540 31卷第53頁)、黃國豐提供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112偵54031卷第59至71頁)、白繼祿提供之條碼 資料(112偵73509卷第32頁)、白繼祿提供之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3509卷第33至34頁)等資 料在卷可。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告訴人4人因受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張妙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前開幣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已與告訴人何菩恩、黃國豐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楷娜(所遭詐騙金額5萬元已由圈存帳戶金額抵銷)、白繼祿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
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未與白繼祿、黃楷娜達成和、調解,然係因白繼祿、黃楷娜均未到庭,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勿任意配合交付個人申辦帳戶、電話門號,甚或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簿手等犯行,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
及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示何菩恩、黃楷娜、黃國豐等人及併辦書所示之白繼祿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獲有1000餘元不法犯罪所得,然該帳戶已遭圈存凍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何菩恩、黃國豐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萬元及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足稽,如再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報告機關 1 何菩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出租房屋之假廣告,佯稱:需支付押金方能看房云云,使告訴人何菩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7日15時3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15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2 黃楷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致電告訴人黃楷娜,佯稱:可協助申請信貸,但因個人資料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黃楷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66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3 黃國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繫告訴人黃國豐,佯稱:可協助申請信貸,但因個人資料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黃國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IBON刷條碼方式,加值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18分 1萬元 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妙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妙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妙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妙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告訴人 何菩恩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菩恩20,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菩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告訴人 黃國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國豐10,000元,並應於113年4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國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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