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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蔡雯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
嗣「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傳送訊息予乙○○,並佯稱可出售香奈兒零錢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蔡雯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存入「蔡雯琪」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1893號函暨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陳陳」帳號主頁及社團「二手全新一線名牌香奈兒Chanel精品 買賣真品」網頁擷圖照片、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論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雯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參以其素行(金訴字卷第107至1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103頁)可佐,惟並未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金訴字卷第119頁)可佐,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日薪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0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一天可領取3,000元之報酬(偵緝字卷第26頁反面),又依其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領取3,000元(金訴字卷第79頁),是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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