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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JJ」(下稱「JJ」)、「VCA」、「卡比獸」、「Duck」、「豆漿」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中」、「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周景堂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LINE暱稱「李思佳」、「陳俐萱」、「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普誠客服總機001」為好友,並向周景堂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景堂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臺灣羽球發展中心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車手(另為警偵辦中)及於同年11月24日、12月13日、12月22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交付172萬2千元,嗣經周景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其後,黃新盛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上開組織,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陳妙綺」、「林天寶」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署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收受LINE暱稱「陳志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並依「JJ」之指示,收受「JJ」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周景堂約定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見面以收取投資款項,周景堂乃配合警方於同(16)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前碰面面交,「JJ」即指派黃新盛前往交易,黃新盛並依「JJ」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前不久,至統一超商Ibon機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並於其上經辦人欄位署名「林天寶」後,再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與周景堂會面,嗣黃新盛抵達約定地點與周景堂見面,先向周景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怡勝公司外派專員林天寶,向周景堂收取80萬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交付周景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陳妙綺、林天寶及周景堂,黃新盛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黃新盛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周景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新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8頁、第61-63頁、第81-85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75頁、第82-83頁、第86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周景堂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9-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35頁、第42-43頁、第41頁、第43-44頁、第45-4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陳志中」、「JJ」、「VCA」、「卡比獸」,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之印文各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被告供稱係在統一超商ibon機列印而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寶之識別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J」交與被告,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志中」、「JJ」、「VCA」、「卡比獸」、「Duck」、「豆漿」、「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關係: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林天寶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26、74、82-83頁),足使兩造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兩造關於訴訟權利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周景堂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2次提供帳戶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擔任取款之工作,惡性非輕,再審酌本案未遂,經依法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然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參酌被告前分別於106年、110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次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不宜輕縱,復考量本案未遂,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故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26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及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收據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無犯罪所得:被告本次犯行為未遂,被告自承並未獲利等語(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5、85頁),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前不久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編號NO.206541) 企業名稱欄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42頁 代表人欄 偽造「陳妙綺」印文1枚 經收人欄 偽造「林天寶」署押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天寶、職位:外派專員、編號:6702) 1張 3 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9、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4 現金 9,000元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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